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被告堃瑞生活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書嫺

人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並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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