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維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5年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3、95年間因傷害致死、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97年8月13日經本院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於95年1月24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函核准假釋在案,有上揭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無訛,認首揭聲請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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