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顯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顯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不慎自摔倒地,自身並因此受有傷害,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㈣、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81號被告劉顯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顯貞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間以90年度旗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未成立累犯)。其仍於10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新悅城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復於同日18時5分許,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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