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0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設備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551號被告鍾博曜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電腦設備1臺(該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954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博曜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
015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已於103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全卷(包括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確認無訛。而扣案之電腦設備1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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