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光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值字第六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後鎮○○○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蔡光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經蔡光哲同意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光哲於警詢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存卷(詳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可稽。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之,本件被告蔡光哲雖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再為本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並經追訴、處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已不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所引最高法院決議見解,本件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蔡光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