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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