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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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戊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復衡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之情形,已如前述,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又被告屢犯不改,足見無視大眾行之安全,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不諱,態度尚佳,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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