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告伊甸園健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鳳 被告祈樂運動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祈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祈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422,000元購買2單位之組合屋(下稱系爭組合屋),原告即於110年6月25日依約繳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被告則於110年7月17日將系爭組合屋點交予原告,然於原告使用系爭組合屋期間,卻發現系爭組合屋具有嚴重漏水之重大瑕疵,致原告置放在系爭組合屋內之貨品受有嚴重損害,損失達378,53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繕、處理卻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10,000元,復依民法第227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78,532元等語。經核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件請求,而兩造業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中段約定「除專屬管轄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法院」,且本件並未見有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 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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