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瑜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若瑜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遂行侵入住宅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處理感情問題,竟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侵入告訴人租屋處,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所供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就醫就診紀錄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20、55-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被告張若瑜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瑜與 羅克威 (即STOVERCORDELLJAMES)分手後,對羅克威不願再與其見面一事,心有不甘,張若瑜因此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1時許,獨自前往羅克威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A室之租屋處,見羅克威不在家後,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向不知情之鎖匠 邵詣程 佯稱為該址住戶,而委由邵詣程開啟該址大門後,再無故侵入該址,並在床舖上留下希望與羅克威對話之紙條後離去。嗣羅克威返家後,發現異狀,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克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張若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克威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邵詣程之警詢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紙。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檢察官黃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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