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附民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70號原告 柯麗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被告 游三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三雄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分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案件審理。嗣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案件已於民國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5月27日判決等情,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原告柯麗雲係於110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110年6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