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崇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崇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照片」及「扣案之鐵棍1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徐楷 函因停車問題而生爭執,竟攜帶鐵棍前往告訴人之辦公處所,恣意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生頭皮5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顯示被告之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殊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以鐵棍擊中告訴人之事實,猶以其僅係隨手揮擊,係告訴人衝過來,才會打到其頭部云云置辯,復就其因告訴人之防衛行為所生之些許皮肉傷勢,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悔意;另參被告前已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業已扣案,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鐵棍係被告工作剩餘之材料,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堪認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蘇崇謙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區○路○○
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崇謙與 徐楷函 為同社區之住戶,屢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5時3分許,至徐楷函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辦公室,持其所有之鐵棒1支毆打徐楷函之身體,致徐楷函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楷函委請 張榮成 律師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蘇崇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楷函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陳雅盈 警詢中之證述。
㈣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蘇崇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雖因細故屢生爭執,惟並未至苦大仇深之程度,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亦未達非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地步,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