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示。
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憑理由,均係針對該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對於法定之再審理由,僅泛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世聰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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