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61號原告 陳冠瑜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新北市○○區○○○○道路,途經被告管理之深澳隧道鐵路橋(下稱系爭鐵路橋)路段時,因系爭鐵路橋下未保持淨空,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橋下棄置之水泥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造成機車失控,撞擊系爭鐵路橋下水泥壁,原告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內積氣及脊髓液滲漏、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額骨骨折、右眼外傷、右下顎第三臼齒骨折之傷害,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前,已經依據首開規定為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聖城往四腳亭方向沿瑞八產業道路行駛,途經系爭鐵路橋下路段時,因被告管理之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未保持淨空,任由廢棄之水泥電線桿棄置於橋下,不加聞問,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橋下棄置之系爭電線桿,造成機車失控,撞擊系爭鐵路橋下水泥壁,原告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內積氣及脊髓液滲漏、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額骨骨折、右眼外傷、右下顎第三臼齒骨折之傷害。伊已於104年4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為此,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1,625元、減少工作收入68萬6,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4,93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14萬2,9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95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線桿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鐵路所使用之高壓電線桿,其上亦無任何足以識別被告為設置或管理機關之標記或記號,顯非屬被告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又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係原告因不明原因自摔所致,系爭電線桿遭棄置之地點係位在道路路面以外空地,四周雜草漫生,顯非供道路通行使用,縱然系爭電線桿遭人棄置在鐵路橋下空地,通常不生車輛撞擊致受傷之結果,原告騎乘機車不行駛道路,擅自進入系爭鐵路橋下空地,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行為,致其受傷,應由原告自負其責,難認與系爭電線桿之棄置該處,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自承其因故衝入系爭鐵路橋下空地草叢,因而撞擊系爭電線桿受傷,顯見原告本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況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請求之數額不符,依原告所得申報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受傷前之薪資收入,而機車修理費用僅為一估價單,非實際支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㈠原告於103年10月7日深夜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由臺北聖城往四腳亭方向沿瑞八產業道路行駛,途經系爭鐵路橋路段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曾撞擊系爭電線桿,原告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內積氣及脊髓液滲漏、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額骨骨折、右眼外傷、右下顎第三臼齒骨折之傷害。
㈡系爭鐵路橋及橋下空地係由被告所管理,本件車故發生時,橋下空地草叢間遭不知名人棄置系爭電線桿。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未保持淨空,對於他人棄置之系爭電線桿怠未處理,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設施,致伊撞擊系爭電線桿而受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對於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之管理有無欠缺?㈡如有,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承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而「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被告係交通部為管理鐵路運輸事業所設之附屬事業機構,職掌包括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及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鐵路橋為深澳隧道高架鐵路橋樑,供公眾交通鐵路運輸使用,橋下空地與橋樑合為一整體,同為鐵路高架橋樑之一部,且被告亦自承爭鐵路橋下空地屬國有而為被告管理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鐵路橋下空地屬高架鐵路橋樑一部,為被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應隨時保持淨空,以
免車輛誤入橋下空地而發生撞擊危險云云。經查,系爭鐵路橋位於新北市○○區○○○○道路旁,系爭鐵路橋及橋下空地均在瑞八產業道路路面邊線以外,瑞八產業道路路面邊線外為排水溝,寬度0.8公尺,每間隔相當距離覆有鐵製格柵蓋,排水溝再往外延伸始為系爭鐵路橋下空地,而系爭電線桿棄置地點離瑞八產業道路路面邊線計1.2公尺,且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雜草叢生,部分雜草高度已達一般成年男子高度,顯然該空地長期閒置,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1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至95頁);又被告職司鐵路橋樑管理,對於系爭鐵路橋供鐵路運輸安全使用,固負有督導及考核之責,然就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之運用及管理,被告依法並不負有保持絕對淨空之義務,實務上亦不乏高架鐵路橋下空地充作停車場或其他公共空間使用之例,有原告提出相關電子報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是原告泛稱被告掌理系爭鐵路橋下空地管理責任,即負有保持淨空義務云云,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位處瑞八產業道路彎道處,易生車輛誤入情形,被告管理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應設置圍籬或設反光警告標誌,以免車輛行駛時不慎超出道路駛入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主管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0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規定參照),瑞八產業道路於系爭鐵路橋路段有無於路面邊線另外設置圍籬或反光警告標誌,以免用路人行駛時不慎駛出路面邊線,乃至進入系爭鐵路橋下空地,非屬被告權責,況瑞八產業道路於系爭鐵路橋路段道路尚稱平直,並非彎道,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值深夜,惟系爭鐵路橋路段前方
15.4公尺處設有新北市路○○位○號672453號路燈,照明狀況雖非達明亮程度,亦非無法辨識路面及路況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鐵路橋路段應有設置圍籬或反光警告標誌,以免用路人誤駛出路面邊線而進入橋下空地,被告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要無可取。
㈢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往四腳亭方向沿瑞八產業道路行駛,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原告行向之瑞八產業道路右側路面上遺有血跡,該血跡離路面邊線有1.2公尺,該血跡旁之茂盛雜草叢亦有因外力重壓而倒臥之情形,倒臥之草叢上亦遺有血跡,再沿該血跡往前則為系爭電線桿,系爭電線桿上有新刮痕往四腳亭方向延伸,至系爭鐵路橋橋墩壁面前則為原告騎乘機車倒臥及安全帽散落處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衡諸上開道路上血跡遺留位置、雜草叢倒臥狀況及血跡、系爭電線桿刮痕方向、機車倒地及安全帽散落位置,顯見原告於碰撞系爭電線桿前,已因不明原因之事故而於瑞八產業道路上受傷流血,嗣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自道路血跡處失控衝入系爭鐵路橋下空地,至碰撞系爭電線桿後,復沿系爭電線桿向前滑行,直至撞擊系爭鐵路橋橋墩壁面始告停止,再參諸負責現場處理之警方判斷本件事故為「1車(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由瑞八產業道路往四腳亭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1車因不明原因失控自摔,碰撞路外草叢2水泥電桿(指系爭電線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現場處理摘要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2頁),益證原告騎乘機車所以碰撞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上棄置之系爭電線桿,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於瑞八產業道路上因不明原因之事故而受傷流血,致機車失控偏離道路衝入路旁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所致,依客觀之觀察,於正常行駛瑞八產業道路系爭鐵路橋路段面,通常不生該等損害,是難認系爭鐵路橋下空地有棄置之系爭電線桿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非於瑞八產業道路上先摔車,而係因對向車輛強光照射,本能減速靠邊行駛,不料竟擦撞系爭電線桿云云。此情縱認為真,惟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管理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位處瑞八產業道路路面邊線以外,與瑞八產業道路間相隔寬0.8公尺之排水溝,並非供用路人行駛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事發之時,年滿34歲,難謂無判斷是非危險之能力,其騎乘機車途經瑞八產業道路系爭鐵路橋路段,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路面邊線以內之道路範圍,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不會發生擦撞系爭鐵路橋下空地上置放之系爭電線桿而受傷之結果,縱依原告所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對向車輛強光照射而本能靠邊行駛,衡情原告應即採取減速靠邊停車之安全措施,乃原告竟率然駛出路面邊線,甚且一路遠離路面,直至距路面邊線有相當距離擦撞系爭電線桿,復沿系爭電線桿滑行至撞擊系爭鐵路橋樑橋墩壁面始告停止,是縱原告主張其係為避讓來向車輛強光照射而靠邊行駛乙節屬實,亦係原告採取駛離道路之不當駕駛行為,自肇危險而生損害,實難認係被告對系爭鐵路橋下空地管理有所欠缺所致。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路橋下空地管理欠缺,致其受
傷乙節,要屬不能證明,原告雖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經本院闡明,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未保持系爭鐵路橋下空間淨空,對於系爭鐵路橋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身體之損害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4萬2,95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