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8年度司票字第2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1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向相對人借貸之個人信用貸款,抗告人已於民國98年3月2日繳納因故遲延之一期款項(應繳款日為98年2月10日),並正常繳款至今等語,是見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正常繳款而有得對抗相對人之情形?),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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