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16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立張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甲○○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4月28日起至133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4月28日登記在案。嗣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黃立張於93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253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惟本借款自97年10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9萬8,1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相對人甲○○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一般自住型房貸專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放款帳卡、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