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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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查上開各罪除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外,另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利執行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24年11月23院字第1356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
三、次按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縱使准予易科罰金,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一律不許易科罰金,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是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犯罪日期│97.03.24│95.9月間│96.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0974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66│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號│770號│770號││審├────┼────────┼────────┼────────┤││判決日期│97.11.28│98.06.06│98.06.0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1266│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號│770號│770號││決├────┼────────┼────────┼────────┤││判決│97.12.22│98.06.06│98.06.0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3、4月間│96.08.14│96年9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770號│770號│770號││審├────┼────────┼────────┼────────┤││判決日期│98.06.06│98.06.06│98.06.0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770號│770號│770號││決├────┼────────┼────────┼────────┤││判決│98.06.06│98.06.06│98.06.0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9│├────────┼────────┼────────┼────────┤│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間│96年10月間│96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770號│770號│770號││審├────┼────────┼────────┼────────┤││判決日期│98.06.06│98.06.06│98.06.0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770號│770號│770號││決├────┼────────┼────────┼────────┤││判決│98.06.06│98.06.06│98.06.0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月間│97年2月間│97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770號│770號│770號││審├────┼────────┼────────┼────────┤││判決日期│98.06.06│98.06.06│98.06.0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770號│770號│770號││決├────┼────────┼────────┼────────┤││判決│98.06.06│98.06.06│98.06.0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3│14│15│├────────┼────────┼────────┼────────┤│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3、4月間│97年4月間│97年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字第1856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實││770號│770號│770號││審├────┼────────┼────────┼────────┤││判決日期│98.06.06│98.06.06│98.06.06│├───┼────┼────────┼────────┼────────┤││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98年度上易字第││判││770號│770號│770號││決├────┼────────┼────────┼────────┤││判決│98.06.06│98.06.06│98.06.06│││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編號2至15之罪前│││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