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0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茗茶清茶館」店內欲找其先生時,遭該店負責人即告訴人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索討積欠之帳款,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抓告訴人之頭部及肩膀,再持隨身攜帶之雨傘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多處挫傷及兩手食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