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北縣汐止市八連里之里民及里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社區巡守隊解散並欲將巡守隊之車輛販售,竟於民國97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38之1號天聖代天府,當眾辱罵甲○○「衰小」(台語)『利用巡守隊名義向公所申請公款並向住戶募款,現在巡守隊停掉了,沒有錢賺了「臘薩人」』(台語骯髒、不乾淨之意)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3月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