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益盛
黃鴻隆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代表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同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事件),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欲取回之動產已逾原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且相對人計畫取回後擬以廢鐵出售,若任由相對人取回處分,將因第三人善意占有而發生回復原狀之困難,伊已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號)在案,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鈞院裁定准許上開執行事件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其次,法人受破產宣告者,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反之,對於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則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職是,對已宣告破產之法人提起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權有關訴訟或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其法定代理人仍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決之。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原為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中租迪和
公司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先後訴請本件聲請人返還上開動產。本院先以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聲請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予中租迪和公司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又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與中租迪和公司達成和解,願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中租迪和公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稽。
㈡民國96年11月19日中租迪和公司將上開動產出售予相對人,
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將上開動產交付予相對人。嗣相對人為請求聲請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乃於99年7月7日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90年4月2日)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和解日期:95年8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而聲請人前於97年11月5日已為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
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網路版)在卷可稽。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雖受破產宣告,但其法人人格並不因宣告
破產而當然歸於消滅(100年3月9日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此時該公司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然觀諸民法、公司法及破產法等就此情況並無明文規定,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破產財團管理人等竟自任為萬有公司之代表人以萬有公司名義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自有未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既以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動產已逾上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由,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在法律上已顯無理由。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原因,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玉玲附表一: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標的物┌──┬────────────┬───────┬─────┐│編號│機器名稱│廠牌及數量│單位及數量│├──┼────────────┼───────┼─────┤│01│M/3機器設備:頭箱部、烘││一台│││缸、密閉式風罩、電器設備│││││、捲筒輸送機、96吋高速複│││││捲機│││├──┼────────────┼───────┼─────┤│02│輕質去污機│DX-5000│一台│├──┼────────────┼───────┼─────┤│03│車床設備││一台│├──┼────────────┼───────┼─────┤│04│頭箱│30m*3/MINW│一台│├──┼────────────┼───────┼─────┤│05│篩選機│BF#1200( 相川 )│一台│├──┼────────────┼───────┼─────┤│06│篩選機│BF#1200(相川)│一台│├──┼────────────┼───────┼─────┤│07│刮水版│65mm*/4900mm│一台│├──┼────────────┼───────┼─────┤│08│壓水部機械│m/2│一台│└──┴────────────┴───────┴─────┘附表二: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編號│機器名稱│廠牌及數量│單位及數量│├──┼────────────┼───────┼─────┤│01│汽輪機及附屬設備抽氣復水│TARB│一台│├──┼────────────┼───────┼─────┤│02│發電機及附屬設備│GEN│一台│├──┼────────────┼───────┼─────┤│03│鍋爐及附屬設備│三菱140T/HR│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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