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清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28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300元,經扣押在案,惟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即被告黃清賓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清賓與同案被告 劉玉琳 ,於民國99年2月6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地下1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清賓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可憑,是該案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應還發之扣案現金,雖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案現金要屬本案之重要證物,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經被告黃清賓提起上訴,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思成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