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一正
吳健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一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吳健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溫一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吳健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5月19日凌晨2時許,共乘吳健誠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前往 臺東縣 臺東市○○○路○○號旁空地,見停放在該處為 洪清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由溫一正持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撬開該貨車車門鑰匙孔並扳開車門,吳健誠則在旁把風,溫一正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該貨車之電門發動該貨車,再換由吳健誠駕駛該貨車,溫一正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共同竊取該貨車離去。
(二)於99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共乘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同市○○○路○○○巷○○弄○號前,見放置在該處路旁 許必明 所有24小時加水站機台無人看守,先由溫一正以石頭敲斷纏住加水站之樹枝,再與吳健誠合力將該機台扳倒,欲再將該機台合力搬上該貨車時,為許必明發現制止,吳健誠隨即翻越附近東海國小之圍牆逃逸,溫一正則駕駛該貨車逃離現場。
(三)於99年5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同市○○路與臨海路交岔路口處,見停放在該處為 蘇順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守,2人遂下車合力將該機車油孔蓋打開,再持用油管及塑膠桶(均未扣案)抽吸汽油,共同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約2.5公升離去。
二、吳健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攀爬圍牆侵入位在同市○○○路○○○巷○○弄○○號 鄭琇文 居處2樓房間,竊取鄭琇文所有之桌上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臺離去。
三、溫一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行經同市○○○路臺東中學附近,見停放在該處路旁為 邱堅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且車內後座放有黑色亮皮背包(內有新臺幣約17萬元)及黑色旅行包(內有安全帽1頂)各1個,即持用不詳物品砸破該車右後車窗,竊取上開背包、旅行包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民眾在同市○○○路堤防第2涼亭處尋獲上開空背包並報警處理,經警採取上開背包肩帶上之指紋送鑑,與溫一正左拇指指紋相符。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溫一正、吳健誠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蘇順榮、鄭琇文、洪清評、許必明及邱堅毅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念表、臺東縣警察局指紋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紋字第099008677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譯文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溫一正、吳健誠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被告溫一正、吳健誠2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第1款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又所謂夜間侵入住宅,兼指夜間侵入住宅及日間侵入住宅繼續至夜間之情形而言,祗須侵入時為夜間或其侵入事實繼續至夜間,不問其行竊係在何時,均應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794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2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行為時,被告溫一正持有之鐵撬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吳健誠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攀爬圍牆而於晚上8時許侵入住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規定之「夜間」及「毀越」之要件。
(三)核被告溫一正、吳健誠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吳健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溫一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竊盜行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而不遂(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溫一正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4起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溫一正、吳健誠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溫一正、吳健誠均已有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之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等犯行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溫一正犯後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態度欠佳,被告吳健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所得財物、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健誠所犯4起竊盜罪量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2人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被告吳健誠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溫一正所有,業據被告溫一正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油管及塑膠桶各1個,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溫一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