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含鏈條及鋸板)壹臺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544號、97年度花簡字第1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2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福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國有林地採取牛樟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犯意,於100年1月7日15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鏈鋸1臺(含鏈條及鋸板,下同)備用,欲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竊取牛樟木。迨張金福抵達上開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座標值:X255814、Y0000000)後,因見該處附近有因不明原因散落之牛樟木殘材,即於同日17時許起,接續以徒手撿拾之方式,將牛樟木殘材6塊【總重56公斤,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739元】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19時許,張金福為使用車輛搬運,而將上開牛樟木殘材暫時堆置在前揭自小客車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牛樟木殘材6塊及鏈鋸1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金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 黃禮榮 之證述相符,復有會勘紀錄、每木調查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盜伐牛樟木位置圖、行照各1份、案件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考;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就文義而言,既非規定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當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屬該當;就立法目的而言,上開加重要件之規範,旨在防止使用動力設備等較具規模之竊取行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時,森林資源即有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均不以該車輛確有搬運贓物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結論同旨)。再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竊之牛樟木殘材6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又上開自小客車,乃被告以搬運牛樟木殘材為目的之一而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亦係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無誤;再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殘材6塊,各為10、22、6、7、10、1公斤,有上開每木調查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值青壯之年,就個別牛樟木殘材應有能力搬運並排除他人之占有,是其於撿得上開牛樟木殘材時,應即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於被告攜帶之鏈鋸1臺,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又銳利,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殺傷力,應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然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短暫時間竊取牛樟木殘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國有牛樟木殘材,且竊得之牛樟木殘材總重達56公斤,價值達9,739元,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原生植物之保育均產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未婚,從事玉石加工,一個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與兄長共同撫養母親)、被盜之牛樟木已全數遭扣,被告並未因此獲利等情,復慮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之「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殘材之總售價為9,739元,有上開每木調查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經考量被告乃以徒手撿取,並無金錢花費,且其所使用之車輛雖係承租而來,然其乃為探視友人為主要目的而租用,僅順道欲使用於搬運牛樟木殘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其不論有無使用該車於搬運牛樟木殘材,均須支付租金,故該租金即不能列入生產費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山價即贓額(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9,739元,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據此併科贓額3倍即29,217元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鏈鋸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宣告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為被告所租用,並非被告所有(上開行照1份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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