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簡志宏 代理人 王丕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以前,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㈡①「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②「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③「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
三、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表】請依序補正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部分:㈠財產目錄部分:
⑴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及其證明資料影本。
①存款部分: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
②◎保險部分:釋明有無保險,如有,詳載由聲請人繳納保
險費之保險期間及金額,並提出完整保險契約;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⑵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98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
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最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⑶聲請人應提出:①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最新之綜合
信用報告(須含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②戶籍謄本正本。
㈡支出數額之部分:應表明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包
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需檢附相關之證明、單據等資料。
二、應提出:◎對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之債務明細之證明資料。
三、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