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簡渝方 訴訟代理人 黃耀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10日18時33分許,駕駛BBD-97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以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應予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9年3月31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號誌已為紅燈,行人穿越道右側亦無行人通行,而舉發機關與該檢舉民眾係將經系爭路口前數十秒之影片節錄為照片以證明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舉發機關應正確無誤地將其認知系爭車輛的違規事實之照片附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不應在原告提出申訴後,舉發單位才提供該所認知有違規事實之照片,故系爭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又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上圈選處為U-BIKE停放區,該處為無法讓行人通行之道路。且民眾檢舉提供影片之節錄照片已能證明行人穿越號誌已漸由綠燈轉為紅燈,行人也已完全停止行走,舉發日、時為用路尖峰時刻系爭車輛在交通繁忙路口停等時已完全禁止,經過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已進行減速通過,是以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主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已明訂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乃法律明文規定,故如有行人行走時,不論距離,車輛駕駛人均應暫停禮讓。另依交通部路政司路台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錄影影像顯示(AM0000000.mp4,影片時間18:33:51至18:33:53),BBD-9755號自小客車行至路口於右轉彎時,在尚有行人通行,而車輛未完全停止,逕自穿越行駛,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員警爰依該影像資料舉發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3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22631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64、80、82頁)。
原告主張無未禮讓行人通行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要件之該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㈣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採證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
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2月10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之舉發錄影檔案名稱:AM135648⒉勘驗結果:
畫面一開始之時間為18:33:41,系爭車輛行駛於台北市○○○路3段接近建國北路2段路口之「STARBUCKSCOFFEE」前之外側車道(南京東路為雙向各三車道),當時南京東路上為綠燈,系爭車輛正準備右轉進入建國北路2段,而於時間18:33:50時,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同時欲右轉入建國北路2段之其他車輛均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顯見該處應有行人正準備或已開始通行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並於時間18:33:51右轉之同時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於時間
18:33:52系爭車輛之位置於人行穿越道上時,清晰可見有數名行人正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其位置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相當近之距離,系爭車輛之車身於18:33:53時離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建國北路2段之中間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此時亦可見有另二名行人在系爭車輛左側相當近之距離正穿越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右轉前,其左側之其他
車輛均已停止讓正通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惟系爭汽車並未停止讓行人先行通行,而逕行搶先於行人前為右轉行為,而其右轉之時亦可見該處於行人穿越道通行之行人之距離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相當近,且系爭車輛右轉後之動作並非右轉進建國北路2段之外側車道,反係由中間車道左轉並切入內側車道,致與正通行之行人之距離更形貼近,是以應認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訛。
4.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所寄之照片有誤,惟原告之違規行為業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舉發機關所檢具舉發通知單上所附照片之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車輛右轉之時左側確有行人正在通行,且該照片確自採證光碟所擷取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處,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