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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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祥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8年9月16日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進而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犯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另數度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再犯同質之罪,實為不該,兼衡其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6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較低,幸無肇事,復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地清掃」,月入約3萬元,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須扶養配偶與子女4名,配偶中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藥袋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