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峻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峻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峻德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興路與新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柯瑞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淑珍 行經該處,亦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柯瑞隆、廖淑珍人車倒地,廖淑珍並受有左側手肘及手掌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柯瑞隆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廖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趙峻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峻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珍、證人 何瑞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活力復健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大客車執照,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右前方柯瑞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其始終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任公車司機、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