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甲○○
之6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52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現居地係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之6,有偵查卷附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之當事人年籍資料以及交付審判聲請狀記載之地址等項可稽。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5281號處分書係於民國95年12月29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現居地所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偵查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可佐,則此一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翌日起,經過10日發生效力,亦即於96年1月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計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前於96年1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96年度聲判字第1號),有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因聲請人現居地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參照),則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96年1月22日(該日非屬例假日),則聲請人顯已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上開聲請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聲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且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三、嗣聲請人以其於聲請再議期間,搬離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5樓之6居所,另承租他處居住,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時,聲請人無法於第一時間收受該處分書,並因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此非因聲請人之過失,故於96年3月9日聲請回復原狀暨補行聲請交付審判。惟上開聲請回復原狀部分業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上開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9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併同聲請回復原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因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3項、第69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聲請人亦於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聲請交付審判之訴訟行為,惟因本院認本件聲請回復原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非以「無理由」駁回),本無上開合併裁判規定之適用,似無合併裁判之問題,故於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確定後,始行處理聲請人補行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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