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志祥係 林建利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延岡二輪車業行」之技師,其明知無車牌之HONDA廠牌AR250C.C.越野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MD32E-0000000號、車架號碼MD00-0000000號;該車車主為 周馳羱 ,於民國96年11月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23號遭竊)係林建利在前開「延岡二輪車業行」出賣予 宋洪憲 ,並非其出賣之事實,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4月12日15時5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3號就林建利涉嫌贓物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有無賣一部重型越野機車給宋洪憲?)有」、「(問:何時、地?)在林建利林邊的店裡,時間我不太記得」、「(問:多少錢賣給他?)4萬5仟元或5萬元」、「(問:為何宋洪憲說是向林建利買該車?)因為是在林建利的店裡交易,他以為是林建利」、「(問:這部車是否你與林建利一起賣給宋洪憲的嗎?)不是,是我個人賣給宋洪憲的,與林建利無任何關係」、「(問:對於宋洪憲講說錢是交給林建利,不是交給你有何意見?)那時候林建利也在場,錢應該是交給我沒有錯」、「(問:對宋洪憲講說當時是跟林建利接洽買賣不是跟你有何意見?)他是跟我接洽,林建利常在店裡,宋洪憲他找不到我就會找林建利,他以為我們是合夥,找他等於找我」等語,足以影響於檢察官偵查前開案件之正確性。嗣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林建利所為係犯牙保贓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林建利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27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前揭越野重型機車之買主宋洪憲證述其並非向被告購買,而係向林建利購買之情節,係屬相符(見警卷第4頁、98年度偵字第4685號偵查卷第4、22、23、30、31、41、4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又被告於案外人林建利上開所涉贓物等案件偵查時,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事實,亦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013號偵查卷第18、19、21頁);嗣被告上開所偽證之林建利涉嫌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林建利所為係犯牙保贓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林建利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33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就前開越野重型機車是何人出賣予案外人宋洪憲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承辦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足使採
證錯誤,判斷失平,並令事實不明,使國民因此對司法公信力喪失信心,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至鉅,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意,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
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非無悔意,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行為,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