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及本件相關涉案人員均配合偵察機關之偵查,且亦從無任何人逃匿,案經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迄今,最高法院已第二次發回更審,足見原審判決確有諸多違誤之處。而本案之相關被告、證人均從無故意不到庭之情形,被告更自始至今均遵期到期,該限制出境之裁定迄今仍未解除,已有不當,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係謂:「因案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惟查「限制出境」之目的在於避免刑事被告逃往國外致妨礙案件程序進行之強制處分,然被告自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發動本案之偵查伊始,即已配合傳喚而到庭,而涉嫌本案之相關關係人、證人及犯罪嫌疑人,亦陸續在其後接受傳喚並到案說明,易言之,並無任何涉及本案之人員有故意不配合調查及審理之舉,更無人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有潛逃國外之舉措,並無任何人有何規避偵查及審理之行為。本件被告自於95年間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歷經一審、二審、三審、更一審迄今四年餘,生活作息均如往常奔波公事,並坦然接受及配合法院之一切審理行動,並無任何潛逃之舉。㈡再按被告目前已退休在家,其生活重心均在陪伴及接送5名孫子,生活異常忙碌,然閒暇之餘總希冀能出國散心,排解多年官司纏身之苦,而被告均居住於台灣,並無任何第三國之身分,且年事已高,實無潛逃或滯留海外之可能,被告更在乎自己之名譽及外界之觀感,故自本案發動偵查以來,雖遭質疑涉有不法而被起訴,然被告心中期待能藉由司法判決澄清清白尚且不及,豈有自己潛逃國外、而讓外界誤解及家人蒙羞?為此,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
三、查聲請人違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款之從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本院第一次更審,以聲請人違反上開法條並依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7年,駁回被告就公益業務侵占罪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撤銷發回,現正由本院審理中,亦有各該案判決書可稽。故該案雖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惟歷審均判處被告罪刑,且依原審及前審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猶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聲請人意旨謂其欲利用因閒暇之餘,出國散心云云,即無立即之急迫性,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