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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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5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E室其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至上開處所查看,經屋內人員同意警方進入屋內盤查,復經在場之高建勛同意,帶同警方至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建勛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證,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衡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傷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自述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關於毒品部分,自應適用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考,因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與吸食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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