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吳紘嶔 即 吳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118,256元(其中本金為100,678元)未清償,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4日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被告仍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係為避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等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銀行法規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原告並非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均在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以前,故原告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原約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6元,及其中100,678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乙節,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經調查前開書證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固約定依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此為104年2月4日增訂之系爭銀行法規定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如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解決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暨原告受讓該信用卡債權之日,雖均在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之前,惟原告就前揭信用卡債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乃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法律關係跨越系爭銀行法規定增訂前、後,系爭銀行法規定就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超過年利率15%,係指自104年9月1日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該規定之限制,縱有減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是原告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契約自由原則,其債權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云云,尚不足採。
㈢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系爭銀行法規定係為解決經濟弱勢債務人遭收取高額利率之社會問題,已如前述,其雖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若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是以,應認若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縱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及前開判例意旨,該受讓人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最高年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之拘束。本件原告之債權既係自荷蘭銀行輾轉受讓而來,且屬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受讓前揭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是原告主張其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非屬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適用對象云云,亦非可採,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年息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㈣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所欠信用卡債務,除請求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審諸本件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然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經斟酌債務人違約情節、債權人之損害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酌減為按月給付1元,始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