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27日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市○市道路與縣道192線路口,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在該處所設置之科學儀器採證拍照,即以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由逕行製單舉發,異議人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突然看見紅燈亮起立即踩煞車,且擔心煞車後方車輛來不及反應發生追撞,始超越停止線停車,況異議人停止位置亦未影響交通,異議人實屬善意而無違規之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月27日
10時58分許,行經宜蘭市○市道路與縣道192線路口,於該路口交通號誌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足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後已達4.3秒仍有超越停止線情事,暨於紅燈亮後5.5秒仍持續行駛超越停止線,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宜蘭市○市道路與縣道192線路口之停止線時,該路口之號誌應已顯示紅燈達4.3秒,異議人仍駛越停止線而遭連續拍照後逕行舉發,縱異議人當時確有煞車,亦僅係降低車行速度,無礙其於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駕車超越停止線之認定。況汽車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交通號誌變化,確實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之義務,而行車管制號誌之設計,於綠燈轉為紅燈過程,設有黃燈之緩衝時間,汽車駕駛人看到黃燈亮起,應即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倘無法通過,即負有在停止線後方停止等待之義務,自不得以個人主觀認定無礙於交通而恣意不遵守超越停止線,本件異議人駕車駛近該路口時,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早已顯示為紅燈,異議人前既有黃燈之緩衝時間,其當有足夠之煞停反應時間,斷無異議人所稱反應不及之可能,故異議人仍辯稱:伊係突然看到紅燈,一時反應不及而逾越停止線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