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D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因超速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以北市警交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並未明確標示是竹子湖路哪一段,且該處限速是否為時速40公里亦無法確知。另採證照片昏暗,但違規時間為下午,並非晚上,時間上似與照片背景不符,讓人懷疑測速之正確性。再者,異議人行駛該路段亦未發現限速告示牌及警示牌,似與相關規定不符。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條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路第114號燈桿行駛至第52號燈桿(金山往臺北)時,為設置在該路第52號燈桿旁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而予以照相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4月13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0662000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8-9、24頁)。再者,經本院就違規地點前有無設置速限標誌、測速照相警示牌及採證照片為何光線昏暗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查本轄竹子湖路速限40公里標誌,設於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第114號燈桿旁(如照片編號01及02),於第52號燈桿旁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並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前方240公尺處(58號燈桿旁),另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牌(如照片編號03),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次查該段所設置雷達測速儀型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號段固定使用,路段代碼「103」即為該雷達測速儀內碼,於採證照片中有顯示。另本轄竹子湖路沿線因樹木濃密且山區常因天候不佳,採證照片偶爾較暗,併予敘明。」等語明確,並提出相關照片資為佐證,有該分局98年6月12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1227000號函附速限照片、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照片及採證地點設置雷達測速儀之全景、該雷達測速儀之器號主機與天線編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8頁),而經比對該分局檢送之設置雷達測速儀全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二者確實係同一地點,故採證照片係由設置在竹子湖路(金山往臺北)第52號燈桿之雷達測速儀所照無誤,且在違規採證前之竹子湖路第114、58號燈桿處,並分別設有限速標誌及測速照相之警示牌至明。另衡諸上開函文說明為何採證照片光線昏暗乙節,亦未悖於常理而不可取。又舉發單位使用之上開雷達測速儀係於97年7月22日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一情,亦有與設置在採證照片地點之雷達測速儀之器號主機、天線編號相符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5-28頁),足徵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上開測速照相雷達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並未顯示有何異常之符號,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自可認定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已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從而,基上所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金山往臺北之臺北市○○○路第52號燈桿處),確實有超速行駛(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5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況,足以認定。異議人辯稱:違規單上地點並未明確是竹子湖路哪一段,且該處限速是否為時速40公里亦無法確知。另採證照片昏暗,但違規時間為下午,並非晚上,時間上似與照片背景不符,讓人懷疑測速之正確性。再者,異議人行駛該路段亦未發現限速告示牌及警示牌,似與相關規定不符云云,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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