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67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接管小組召集人???乙○○???????????1樓、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永薪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號十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有效期間為9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6日止,業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債務之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提前到期。經核,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負債2,732,744元,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資受償,並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部分)、本票、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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