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28日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非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而不屬原審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相對人於原審並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係忽視相對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就本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外,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而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係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70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自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經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審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無不當,並無抗告人所指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雖曾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所為該項聲明之性質僅係促使原審法院行使上開職權之注意,則原審判決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忽視相對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漏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不當。抗告人援引修正前之舊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為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其所為前揭補充判決之聲請,自屬無據,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