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乙○○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甲○○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6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2號公路東向13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右前方由林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林甲○○受有頭部外傷並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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