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可參照。
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恐嚇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業於96年4月23日送達判決正本至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10鄰28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規定,將該應送達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即96年4月23日起經十日即同年5月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10鄰28號住所,非在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5月14日提起上訴(適逢96年5月13日為星期日,故延至翌日上班首日)。 況佐 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載明之地址即為「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10鄰28號」、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寄送地址亦為「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10鄰28號」而係上訴人本人收受,有該上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寄存送達之地址確為上訴人住所地址無誤。而上訴人遲至96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抗236號判決意旨,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應以上訴狀到達本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附此敘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上訴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