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瑜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自同年月22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