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韋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瑞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6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許添順 前與 邱耀德 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口角爭執,許添順、邱耀德2人即相約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號公園」見面談判。許添順遂於前1日(28日)晚8時許致電友人甲○○告以上情並邀約甲○○參與,適甲○○與丙○○、丁○○、 黃婉茵 、 呂岳輝 、 張家維 、 張家銘 、 謝芃亮 及 許雯鈞 等人,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好樂迪KT
V」為張家維慶生,甲○○乃將上情轉知丙○○、丁○○等人後即先行離開與許添順會合商議。其後甲○○再電話聯繫張家維並邀約、糾集丙○○、丁○○等人前往談判地點即「三號公園」尋釁助陣以壯大聲勢,經丙○○、丁○○等人應允後,遂分由丙○○駕駛車號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白色汽車)搭載丁○○(乘坐駕駛座後座)、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副駕駛座)、黃婉茵(乘坐後座右側);另由呂岳輝駕駛車號0000-00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及許雯鈞前往「三號公園」聚集(許添順、甲○○、呂岳輝、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許雯鈞等人所涉殺人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丙○○於101年9月29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時,駕駛本案白色汽車前往「三號公園」集結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道路, 適邱耀德 友人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沈○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行至該處,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追逐、逼近、衝撞 上開 機車,致使戊○○、沈○安因而人車倒地,戊○○受有右手肘、左膝蓋、胸前擦傷之傷害,沈○安則受有雙側肢體及鼻部擦傷之傷害。
三、丙○○續於101年9月29日1時35分許,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行至「三號公園」附近新北市○○區○○街○○號「中外陶瓷」店前,適邱耀德友人 廖栢盛 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吳耀友 亦行經上址,丙○○先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攔堵廖栢盛所騎乘搭載吳耀友之上開機車,吳耀友見狀旋跳車逃離上址,丙○○再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撞擊廖栢盛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丙○○、丁○○及到場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首先下車持棍棒衝向廖栢盛,丁○○則隨同丙○○下車尋釁助陣、壯大聲勢及追打在場之人。丙○○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身體脆弱及致命部位,如持棍棒、安全帽等材質堅硬物品朝頭部及身體猛擊,可能因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廖栢盛手無寸鐵突遭多人圍毆攻擊根本無力還擊,且圍毆場面混亂難以控制,稍有不慎,將因圍毆環境、氣氛及用力過猛,容有造成死亡結果之虞,此為通常一般人所能預見,惟丙○○主觀上疏無預見及此,詎丙○○持棍棒與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人士或以徒手或以分持棍棒、安全帽等鈍器包圍廖栢盛並集體密集毆擊廖栢盛之頭部及身體或在旁圍觀助勢,迄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始罷手並逃離現場,廖栢盛因而受有頭枕部鈍性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先送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再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延至101年10月1日0時52分許仍因上開嚴重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四、案經廖栢盛之母 林慧芳 (已歿)、戊○○、沈○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廖栢盛之父庚○○、廖栢盛之姐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辛○○、呂岳輝、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 葉逢祺 、許雯鈞、許添順、甲○○、林慧芳、吳耀友、沈○安、戊○○、邱耀德、 陳世皓 、 黃敬堯 、 張偉庭 、 陳紹恩 、 劉宇恆 、 姚孟辰 、 吳世暐 、 黃怡寧 、 邱瀞 、 陳俐霏 、黃婉茵、 張晉瑄 、 黎家亨 、 古寶寶 等人於警局詢問之證述及證人葉逢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劉宇恆、A、E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第251頁、第25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辛○○、呂岳輝、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葉逢祺、
許雯鈞、許添順、甲○○、林慧芳、吳耀友、沈○安、戊○○、邱耀德、陳世皓、黃敬堯、張偉庭、陳紹恩、劉宇恆、姚孟辰、吳世暐、黃怡寧、邱瀞、陳俐霏、黃婉茵、張晉瑄、黎家亨及古寶寶等人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辛○○、呂岳輝、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葉逢祺、許雯鈞、許添順、甲○○、林慧芳、吳耀友、沈○安、戊○○、邱耀德、陳世皓、黃敬堯、張偉庭、陳紹恩、劉宇恆、姚孟辰、吳世暐、黃怡寧、邱瀞、陳俐霏、黃婉茵、張晉瑄、黎家亨及古寶寶等人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丙○○、丁○○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葉逢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劉宇恆、
A、E之偵訊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證人葉逢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劉宇恆、A、E等人之偵訊證述,有無證據能力,分別敘述之:
⒈證人葉逢祺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葉逢祺於101年9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未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調查,亦未命其具結(101年度偵字第25264號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25264號偵1卷〉第262頁、第263)。是依前揭之意旨,葉逢祺上開偵訊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劉宇恆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及劉宇恆等人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及證人吳耀友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皆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第25264號偵2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232頁、第233頁、第245頁),而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及劉宇恆等人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吳耀友、沈○安、戊○○、黃敬堯及劉宇恆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A、E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A、E2人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皆已具結(第25264號偵2卷第21頁至第26頁),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A、E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證人A、E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
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與戊○○所騎乘搭載沈○安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沈○安人車倒地,戊○○、沈○安2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第25264號偵1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1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256頁反面)。
⒉證人等之證述:
⑴證人戊○○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沈○安
碰到對方自色小客車(即被告丙○○駕駛之本案白色汽車),在鶯歌某路上他撞到我與沈○安之後我們跌倒,我不知道他為何撞我,我們跌倒後,他從旁邊開過去,對方有4輛汽車,我對其中白色汽車與紅色汽車最有印象,斯時雖有其他機車在場,但不知是否係對方人馬,亦無法確定機車數量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4頁、第35頁)。
②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9月
29日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沈○安至新北市鶯歌區,當時我騎在2線道車道並見到4輛汽車停在旁邊對向車道,其中2輛汽車各係白色汽車、紅色汽車,對方見到我與沈○安就迴轉,我遭白色汽車追逐再遭白色汽車撞,導致我人飛出去及伊我車損壞,白色汽車係針對我且在追逐我,我原本順向騎在我車道,我為閃避白色汽車一度逆向騎車,白色汽車亦追至逆向車道,我再回到順向車道後就被逼到靠近路邊停車處,白色汽車車頭從我機車左後方撞我,白色汽車撞到我後,導致我又撞到1輛停在路旁計程車,我人就飛出去,白色汽車撞倒我與沈○安後駕車離去,我爬起時見到白色汽車車牌,當時白色汽車在我遭撞倒的機車旁,而我倒地位置與我機車遭撞倒位置相距約法庭內就訊臺至審判臺之距離,我確定並無看錯白色汽車車牌,我才知道白色汽車車號為00-0000號,並將該車號記錄在我手機內,我才會於警局詢問時指證係車號00-0000號白色汽車追撞我與沈○安,我所述案發時追撞我的白色汽車即係偵1卷第148頁最下方照片所示該輛白色汽車及偵1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照片所示該輛白色汽車,我係依據顏色(白色)、車號(00-0000號)、外觀(非嶄新)等項憑以辨認案發時追撞我的汽車,我確定白色汽車係針對我且在追逐我,當時白色汽車開得很快在追我,我為閃躲白色汽車一度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白色汽車卻跟著我逆向追逐至對向車道,我再騎回順向車道後就遭白色汽車撞到等語(原審1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7頁)。
⑵證人沈○安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12時到
、1時許我與戊○○在新北市鶯歌區遇到對方,對方有3輛汽車及4、5輛機車,其中3輛汽車各係白色汽車、紅色汽車及鐵灰色汽車,突然對方開始追逐我與張朝維,白色汽車駕駛將頭伸出來對我與戊○○嗆「看三小」,嗆聲完後白色汽車駕駛就駕車衝到旁邊以該車右前方撞我與戊○○左後方,我與戊○○倒地後對方就離去,被告丙○○駕駛白色汽車,案發時我目睹被告丙○○將頭伸出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5頁)。
②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9日
1時許,戊○○騎乘機車搭載我至新北市鶯歌區,我與戊○○在新北市○○區○道路遇到數輛汽車停在路邊,其中2輛汽車各係白色汽車、紅色汽車,我與張朝維騎車行經該2輛汽車後,我一轉頭往後看就發現白色汽車跟在我與戊○○機車後面,此時白色汽車與我與戊○○機車相距不遠約2輛車距離,我一回頭見到後方白色汽車,白色汽車駕駛就從白色汽車駕駛座伸出頭罵「看三小」,我因此見到白色汽車駕駛,我轉頭看時有與白色汽車駕駛對到眼,我才見到白色汽車駕駛係男性且頭髮很長、染金髮、未戴眼鏡,但案發時我尚不知白色汽車駕駛姓名,我確定案發時所目睹白色汽車駕駛乃係偵1卷第120頁多人指認照片編號
8號之人(即被告丙○○),案發時我所目睹白色汽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丙○○,被告丙○○嗆聲完後就駕駛白色汽車愈開愈快,被告丙○○開得很快,白色汽車一直朝我與戊○○機車逼近且距離我與戊○○機車愈來愈近,最後被告丙○○就駕駛白色汽車從我與戊○○機車後面追撞上來,白色汽車衝過來撞到我與戊○○後,我就飛出去且人倒在地,戊○○應該亦遭撞倒在地且戊○○機車已被撞爛掉,我確定追撞我與戊○○機車的白色汽車即係偵1卷第148頁最下方照片所示該輛白色汽車,被告丙○○係故意駕駛白色汽車撞我與戊○○,我只是轉頭看一下,被告丙○○就罵「看三小」,白色汽車又一直逼近我與戊○○機車最終撞上,被告丙○○不可能係不小心的;況我與張朝維遭白色汽車追撞時,我與戊○○機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我回頭看時只見到白色汽車,該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被告丙○○不可能係為閃躲其他車輛以致不小心擦撞我與戊○○機車等語(原審1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15頁)。
⑶證人黃敬堯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劉宇恆載我
,我們在車陣後方,在鶯歌某路對向車道有人開過去很慢,約4台車,有白色、紅色、另2台我忘記了,我見到對方白色汽車撞到我與劉宇恆前方之戊○○機車,被告丙○○是駕駛白色汽車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5頁、第36頁)。
②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9日1
時35分許,我與劉宇恆在新北市○○區○○街附近遇到白色汽車、紅色汽車、鐵灰色汽車在道路中間擋住我與劉宇恆去路,其中1輛汽車倒車撞到戊○○機車,戊○○因而受傷,該輛汽車實際上已撞到戊○○機車等語(原審2卷第73頁)。
⑷證人劉宇恆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在新北市鶯
歌區我見到對方白色汽車撞戊○○機車,白色汽車駕駛撞完後喊「那是對方的車」,我載黃敬堯快跑,被告丙○○駕駛白色汽車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6頁、第37頁)。
②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日戊○○
、沈○安共騎1輛機車遭1輛汽車撞倒,該輛汽車逼近戊○○機車且撞到戊○○機車後方,導致戊○○機車再撞到旁邊車輛,我於偵訊時說有看到白色汽車撞張朝維機車,當時的記憶較為深刻等語(原審2卷第147頁反面、第155頁)。
⒊基上,依前揭⒈被告丙○○供述及證人戊○○、沈○安2
人證述案發時遭白色汽車故意追逐、逼近、衝撞致其等人車倒地受傷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始末一貫,內容詳細完整,且彼此互核亦大抵相符,嗣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未見其等有何態度反覆不一、記憶模糊不清之情事。又其等上開所述案發之情節,復與證人黃敬堯、劉宇恆前開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是戊○○、沈○安上開所言,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戊○○受傷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損照片4張、本案白色汽車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稽(第25264號偵1卷第130頁、第25264號偵2卷第216頁、第217頁、101年度相字第1330號相驗卷〈下稱第1330號相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第56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撞擊騎乘機車並搭載友人之戊○○及沈○安2人,致戊○○、沈○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之事實,至為明確。
⒋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之辯解:
被告丙○○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因當時對方10餘輛機車在追被告丙○○,對方機車係飆車族,被告丙○○係害怕遭對方機車攔下始閃避,致不慎擦撞對方機車,並非故意駕車衝撞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丙○○並無傷害戊○○、沈○安之故意,被告丙○○之行為僅係過失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丙○○於101年9月29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間
某時,駕駛本案白色汽車前往「三號公園」集結途中行經新北市○○區○道路,與戊○○所騎乘搭載沈○安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戊○○、沈○安人車倒地,戊○○受有右手肘、左膝蓋、胸前擦傷之傷害,而沈○安則受有雙側肢體及鼻部擦傷之傷害,且當時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係以追逐、逼近方式,撞擊戊○○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同案被告即當時乘坐駕駛座後座位置之丁○○於10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答辯時,及於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日我感覺到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因此產生之巨大晃動2次,而案發日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行經「三號公園」附近某路段時,我確實第1次感覺到本案白色汽車與某輛機車發生擦撞所產生之巨大晃動;案發日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離開便利商店後,於行進過程中開車追撞對方機車,當時我坐在後座,我感覺被告丙○○開得很快,至少時速
50、60公里,被告丙○○還稱「對方」或類似「就是這些人」等語,我覺得被告丙○○開得超快,又覺得被告丙○○殺紅了眼,我就感覺到本案白色汽車晃動1下又晃動得很大力且聽聞「碰」1聲,我覺得本案白色汽車撞到某物,我判斷被告丙○○應係撞到人,我頭部也因此撞到本案白色汽車駕駛座座椅後面,被告丙○○第1次開車撞人後仍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林韋鑫開車撞人後,我才知道遭被告丙○○開車撞到之人應係案發前甲○○所提及要吵架的對方,不然被告林韋鑫沒事為何無緣無故駕車如此快去撞人,被告林韋鑫應知道他所撞之人係對方,否則被告丙○○為何要去挑釁,被告丙○○所稱對方機車係偶遇的飆車族一節並不實在等語(原審1卷第59頁反面、原審4卷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反面、第43頁、第44頁、第45頁反面)。
②本件糾紛肇因於許添順與邱耀德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
口角爭執,許添順與邱耀德相約見面談判後即聯繫尤佳溶告知上情並邀同甲○○參與,被告丙○○、林家瑞等人則係輾轉經甲○○邀集而應允前往「三號公園」尋釁助長聲勢,方由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往「三號公園」集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確係駕駛本案白色汽車以極快速度故意追逐、逼近、衝撞戊○○搭載沈○安所騎乘之機車致戊○○、沈○安人車倒地受傷,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丙○○主觀上顯有傷害戊○○、沈○安之犯意,殆無可疑,足見被告丙○○辯以:係閃避飆車族不慎擦撞戊○○搭載沈○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云云 ,顯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傷害戊○○、沈○安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丙○○、丁○○2人確實因受甲○○之邀,於事實欄
三所載之時、地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尋釁助陣以壯大聲勢,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等之供述:
①被告丙○○對於受甲○○之邀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
地,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搭載被告丁○○、黃婉茵及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尋釁助陣以壯大聲勢,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後有下車之事實並不否認。
②被告丁○○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乘坐被告林韋
鑫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聚集助陣壯大聲勢,行至新北市○○區○○街○○號後下車追逐且毆打1人,之後又再追逐另1人之事實亦不否認。
⑵證人等之證述:
①證人許添順之證述:
於101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與邱耀德在臉書起衝突,邱耀德稱稍後會找人打我們鶯歌的人,我就告知甲○○此事及我與對方約好時間在「三號公園」見面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266頁、第267頁)。
②證人邱耀德之證述:
於102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因我女友在網路
與他人對罵,我與許添順就相約於案發日見面談判,我再找其他人與我隨同前往談判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205頁、第206頁)。
於10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許添順
與我女友在臉書發生爭執,我與許添順理論後就相約於案發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公園見面吵架等語(原審3卷第177頁至第186頁)。
③證人甲○○之證述:
於101年9月29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們在「好樂迪KT
V」唱歌時,許添順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有人要跟我們吵架並找我們過去,我就將此事轉知其他人後先行離開去找許添順,其他人則繼續唱歌再自行前往,其後許添順獲悉對方有10、20輛車,但我們這方只有4人,我再電話聯繫被告丙○○等人叫被告丙○○等人過去,我則搭乘 林品維 所駕駛的車輛前往,我前往「三號公園」路程途中又接獲張家銘致電給我,稱警察已抵達要我勿前往圍毆現場且改至鳶山會合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268頁、第269頁)。
④證人黃婉茵之證述:
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丙○○、丁○○、呂岳輝、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許雯鈞、甲○○於101年9月28日晚間在「好樂迪KTV」唱歌為張家維慶生,甲○○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告知要先走與人談判並找我們一起去談判,之後甲○○即先行離去,我們唱歌結束後由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搭載我與被告丁○○、1名不詳成年男子先開往「三號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5頁至第8頁)。
⑤證人呂岳輝之證述:
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案發
前我們唱歌結束後,甲○○告知要去圍毆現場跟他人吵架;甲○○與我們於101年9月28日在「好樂迪
KTV」唱歌時談及跟對方嗆聲相約談判一事,我們唱歌結束後我駕駛車號0000-00汽車搭載張家維、張家銘、許雯鈞離開,我們車上的人約好前往「三號公園」,我們一起走,我們先至新北市○○區○○路與育智路的便利商店,謝芃亮則係在便利商店始乘坐我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254頁、第255頁、第25264號偵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日我與
被告丙○○、丁○○、甲○○、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許雯鈞在「好樂迪KTV」唱歌時,甲○○接獲其友人來電告知要去圍毆現場跟人吵架,尤佳溶告訴我們要跟人吵架之事,我們唱歌結束後,我就駕車搭載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許雯鈞前往「三號公園」前之便利商店等語(原審3卷第79頁反面至第88頁)。
⑥證人張家銘之證述:
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們唱歌結束後,我聽聞甲○○告知要跟人吵架,呂岳輝搭載我至圍毆現場;我在「好樂迪KTV」唱歌時聽聞甲○○等人在談論與他人嗆聲相約談判一事,尤佳溶告知要跟對方吵架,我們唱歌結束後,我們車上的人約好要前往「三號公園」,呂岳輝就駕車搭載我及張家維、謝芃亮、許雯鈞前往「三號公園」正門口之便利商店停留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258頁、第25264號偵2卷第236頁、第237頁)。
⑦證人張家維之證述:
於103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甲○○就提及他友人與別人在臉書發生口角爭執,甲○○提早離開「好樂迪KTV」前,就已將有人要跟甲○○這方吵架且有人要來一事告知我與被告丙○○、丁○○等人,並詢問我們要否幫忙甲○○吵架,我們聽到尤佳溶所告知吵架助陣之事後,我有回覆甲○○「要不然妳看怎樣再跟我們說」即係應允之意,被告丙○○、丁○○的反應與我差不多,但因在「好樂迪KTV」時未確定確切地點且甲○○這方的人尚未約好,我們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等候甲○○的消息與通知,俟甲○○確定後再打電話給我,並告知有人要來跟甲○○這方吵架並邀請我們剛剛在「好樂迪KTV」唱歌的友人共同前往幫忙助陣,甲○○在電話中就表明談判地點係在「三號公園」,我即向我們紅色汽車及本案白色汽車的人提議前往「三號公園」並相約前往「三號公園」,其後吵架現場發生衝突事件,張家銘就電話聯繫甲○○並告知甲○○不用過來吵架現場直接前往鳶山籃球場等語(原審3卷第67頁至第79頁)。
⑧證人許雯鈞之證述:
於101年9月29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日我們唱歌結束後,甲○○告知要去跟桃園人吵架,我們就一同前往圍毆現場,我們先前往公園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264頁、第265頁)。
⑨證人丁○○之證述:
於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就告知要找人吵架,我們唱歌結束後去新北市鶯歌區某便利商店時,我因聽聞張家維與被告丙○○在談論此事即已知道甲○○要跟人吵架及要挺甲○○一事,我於案發前與抵達圍毆現場前即知悉甲○○要與他人吵架,只是尚不知具體吵架事由,被告丙○○所述對方係偶遇的飆車族一節並非正確等語(原審4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第41頁反面)。
⑶基上,依前揭⑴被告供述及⑵證人證述,復有臉書網頁
列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本案白色汽車、車號0000-00汽車、車號0000-00汽車照片16張存卷可考(第25264號偵1卷第199頁至第216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3頁、第224頁反面、第225頁、第1330號相卷第56頁至第61頁)。又依前述⑵證人等人及被告丁○○所述情節,彼此互核大抵相侔,堪信為真。再被告丙○○及丁○○2人並不否認案發日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搭載被告丁○○、黃婉茵及呂岳輝駕駛上開車號0000-00汽車搭載張家維、張家銘、謝芃亮、許雯鈞先行前往「三號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集合之事實(原審1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丙○○、丁○○等人於案發日先行前往「三號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集結一情,確係因案發前被告丙○○、丁○○等人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即已知悉甲○○稍後將與他人理論並邀請眾人幫忙助陣一節,被告丙○○、丁○○等人始先共同前往「三號公園」附近便利商店集結,等候甲○○告知確切談判地點,俟甲○○告知確切談判地點係「三號公園」後,被告丙○○、丁○○等人再共同前往「三號公園」聚集,其後被告丙○○、丁○○於前往「三號公園」路程途中行至「三號公園」附近「中外陶瓷」店前即發生本件圍毆事件,甚為昭然,是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
⒉被告丙○○確實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白色
汽車撞擊廖栢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
⑴證人吳耀友之證述:
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日被告丙○○駕駛白色汽車撞了2輛機車,1輛係廖栢盛機車,1輛則係戊○○機車,被告丙○○撞倒廖栢盛後再下車毆打廖栢盛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⑵證人黃敬堯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與劉宇恆
機車及廖栢盛與吳耀友機車、邱耀德機車走同1條路,我先見到1輛白色汽車撞到我與劉宇恆機車前方之戊○○機車,我與劉宇恆繞過去至某 萊爾富 後,突然聽聞後方傳來撞擊聲,我又見到該輛白色汽車撞廖栢盛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5頁、第36頁)。
②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見到白
色汽車過來撞廖栢盛機車,白色汽車撞廖栢盛機車時,廖栢盛機車係騎在我與劉宇恆機車後方,白色汽車將廖栢盛撞倒時,我係聽聞「碰」的聲響就見到白色汽車撞廖栢盛機車,然後那台白色汽車的車門打開,白色汽車撞到廖栢盛後,我回頭看,有一堆人在圍他、打他等語(原審2卷第73頁)。
⑶證人劉宇恆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先見到白
色汽車撞戊○○機車,撞完後白色汽車駕駛喊「那是對方的車」,我就搭載黃敬堯快跑,吳耀友亦跑掉,很多人在追吳耀友,我又見到白色汽車後退撞廖栢盛,但我不清楚白色汽車有無用車頭撞廖栢盛,被告林韋鑫是駕駛白色汽車,白色車4個車門打開,都下來包圍廖栢盛,駕駛座那個人(指被告丙○○)喊說去後車廂拿工具,有一個人確實拿了長長的東西下來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6頁、第37頁)。②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偵訊當時
記憶深刻,所述白色汽車撞廖栢盛一情是實在的等語(原審2卷第155頁)。
⑷證人邱耀德之證述:
於10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目睹廖栢盛被撞,當時我機車與廖栢盛機車均已停下,我機車在道路上呈直向朝前方,廖栢盛機車則呈斜向,廖栢盛靠對方很近,我見到對方1輛汽車撞倒廖栢盛,偵1卷第148頁第3輛白色汽車係撞廖栢盛的車輛,案發後也在該輛白色汽車雨刷板找到廖栢盛手機等語(原審3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0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之
供述及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程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感覺到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產生巨大晃動2次,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我第2次感覺到本案白色汽車與某輛機車發生擦撞所產生之巨大晃動;當天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好像撞到人後就停在「中外陶瓷」門口,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行至圍毆現場撞到某物後始停車等語(原審1卷第59頁反面、原審4卷第39頁、第45頁)。
⑹基上,依前揭證人所述及被告丁○○上開之證述,大致
相合,應可採信。另參諸案發後確在本案白色汽車擋風玻璃處尋獲廖栢盛之行動電話之事實,有本案白色汽車照片8張附卷可查(第25264號偵1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2頁),復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原審1卷第61頁反面)。足證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有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撞擊廖栢盛所騎乘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確有持棍棒毆打廖栢盛:
⑴證人吳耀友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廖栢盛騎乘機車搭載我,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遇到對方,對方至少8輛機車及2、3輛汽車,其中2輛汽車各係白色汽車、紅色汽車,對方開始追我與廖栢盛,白色汽車開始帶頭繞著我與廖栢盛跑,我與廖栢盛遂往鶯歌老街方向跑,其後至1個十字路口在鶯歌老街前的橋,我與廖栢盛跟其他朋友走散,白色汽車就繞到我與廖栢盛旁邊,白色汽車上有人罵我與廖栢盛三字經,並詢問我與廖栢盛是否係對方人馬,我見到該人從白色汽車駕駛座開門出來就跳車,我跳車後見到白色汽車撞 廖柏盛 機車,我就逃跑,我逃跑過程中見到對方從白色汽車下來約4、5人,白色汽車駕駛座與白色汽車副駕駛座均有人下車,白色汽車後座亦有人下車,但我不確定幾人,白色汽車兩邊均有人開門下車,我確定下車之人皆有毆打廖栢盛,有人徒手毆打廖栢盛,有人持棍棒毆打廖栢盛,白色汽車駕駛持棍棒毆打廖栢盛,至少10人毆打廖栢盛1人,我見到對方將廖栢盛安全帽摘下,廖栢盛倒在地上,至少10人持物毆打廖栢盛,被告丙○○持棍棒毆打廖栢盛,我尚見到有人持安全帽毆打廖栢盛,被告林韋鑫從白色汽車駕駛座開門下車,被告丙○○開車嗆聲時我有與被告丙○○對到眼,被告丙○○駕駛白色汽車撞倒廖栢盛後再下車毆打廖栢盛,被告丙○○等人皆係朝廖栢盛頭部毆打;我確定丙○○動手毆打廖栢盛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232頁)。
②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9日
1時許,廖栢盛騎乘機車搭載我至新北市鶯歌區,我與廖栢盛騎至某街口要轉彎時,遇到對方3輛汽車及數輛機車,我與廖栢盛順向過去,對方車隊從對向經過,我見到第1輛係白色汽車,第2輛係紅色汽車,第3輛則係黑色汽車,3輛汽車後面則係數輛機車,邱耀德就騎在最前方帶領我與廖栢盛及其他朋友迴轉跟在對方車隊後方,其後我與廖栢盛從「純安大藥局」與「柯尼卡」中間道路直行騎至「柯尼卡」右轉,卻遇到白色汽車橫停在橋中間與橋設置走向呈垂直而堵住出路,我與廖栢盛乃將機車停在「中外陶瓷」門口即廖栢盛遭圍毆地點,白色汽車駕駛再從橋中間將白色汽車迴轉移至「柯尼卡」與「中外陶瓷」間電線桿旁並將白色汽車車頭朝「中外陶瓷」方向,白色汽車迴轉至電線桿時我始見到紅色汽車出現在白色汽車後車廂位置,並將紅色汽車車頭插在白色汽車後車廂後面,紅色汽車車頭很靠近白色汽車車尾並與白色汽車呈垂直方向造成死路;白色汽車移至電線桿時,白色汽車駕駛搖下車窗且對我與廖栢盛稱「你們是不是對方?」,我注視白色汽車駕駛且答「不是」,白色汽車駕駛就開啟駕駛座車門並拿起中控附近1支類似棒球棍的棍棒,我見到白色汽車駕駛已開門要下車且手持棍棒,我就跳車趕快往橋方向逃跑;我逃跑時一樣能見到白色汽車駕駛,我逃跑至橋中間回頭看時見到白色汽車駕駛第1個下車、最先持棍棒衝向廖栢盛且帶頭毆打廖栢盛,白色汽車副駕駛座與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之2人均尾隨白色汽車駕駛下車,我逃跑時有2、3人同時走近廖栢盛,其中1人係被告丙○○,我確定白色汽車駕駛有毆打廖栢盛且已經打到廖栢盛,我見到2、3支棍棒在揮廖栢盛,並目睹有人持棍棒敲廖栢盛,白色汽車駕駛第1棒就朝廖栢盛頭部毆擊,此際很多人圍著廖栢盛且持棍棒毆打廖栢盛,我確定見到白色汽車駕駛有打到廖栢盛;我逃跑至橋中間後原打算往回跑救廖栢盛,但包圍廖栢盛人群中有人見到我原作勢持棍棒追我且欲朝我攻擊,我只好再繼續向前跑且過橋後左轉躲在樹叢,該未追及我的人就回去毆打廖栢盛;我躲在樹叢時因樹叢很低,且樹叢位置剛好在圍毆現場斜對角,故我從斜對角看過去仍見到人群圍著廖栢盛,我確定圍著廖栢盛的人群中其中1人係被告丙○○,且前面3、4人在毆打廖栢盛,前3個毆打廖栢盛之人持棍棒,第1個係白色汽車駕駛,我可以從手揮舞動作判斷廖栢盛被毆打,因廖栢盛遭圍毆地點即「中外陶瓷」店外有1盞電燈,我能清楚見到有人圍著廖栢盛由上往下揮舞棍棒毆打廖栢盛;我躲在草叢時尚見到有人將廖栢盛安全帽舉起又放下,亦即有人將廖栢盛安全帽摘下,該名摘下廖栢盛安全帽之人有將廖栢盛安全帽舉起後放下,最後警察抵達廖栢盛遭圍毆地點時,我再回去看就確定廖栢盛安全帽已經遭脫下;偵1卷第29頁照片之人及偵1卷第126頁多人指認照片編號8號之人(即被告丙○○)係白色汽車駕駛,白色汽車駕駛即在庭被告丙○○,我記得白色汽車駕駛即被告丙○○之樣貌、臉孔,案發時被告丙○○係金頭髮、頭髮很長且頭髮斜一邊,身形約170公分,我與被告丙○○對眼看最久,被告林韋鑫駛搖下車窗時我就見到被告丙○○,並注意到被告丙○○係金頭髮,我對被告丙○○記得最清楚,況白色汽車駕駛座只坐1個人,不可能會有第2人,且在附近其他人皆未下車前,被告丙○○第1個從白色汽車駕駛座下車並最先衝過去毆打廖栢盛,故我認得最清楚等語(原審1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28頁)。③依證人吳耀友前揭之證述,可知其始終陳明案發時與
被告丙○○對眼看最久、記憶最清楚且認得最清楚一節,顯見證人吳耀友於案發時已與被告丙○○近距離接觸,且認知清晰鮮明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更佐以圍毆現場即「中外陶瓷」旁確設有1盞照明路燈(第25264號偵2卷第250頁至第256頁現場街景照片7張),足使吳耀友於案發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行為內容為完整觀察。再參酌證人吳耀友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可毫無遲疑、確切指認被告丙○○即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並具體詳敘其行為內容,復比對證人吳耀友於偵審程序就白色汽車駕駛之描述,不論在身形、外觀、樣貌、行為等細節,容無明顯謬誤偏差,亦與案發時被告林韋鑫之身形、外觀、樣貌、角色等相吻合。足見證人吳耀友基於其個人親見親聞所為之上開指認及證詞,確係本於其案發時對白色汽車駕駛明白觀察之深刻印象而為,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殊難認有何不實或誤認之處,洵值採信。
⑵證人黃敬堯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劉宇恆騎車搭
載我在新北市○○區○道路遇到對向車道約有4輛汽車,其中2輛汽車各係白色汽車、紅色汽車,我們前方之人迴轉,其他人亦跟著迴轉,因我們這群人有未成年人,故行至某處見到警察遂各處散,我與劉宇恆之機車及廖栢盛與吳耀友之機車及邱耀德之機車走同1條路,我先見到1輛白色汽車撞到我與劉宇恆之機車前方之戊○○機車,我與劉宇恆就繞過去某家萊爾富,卻突然聽聞後方傳來撞擊聲,我再見到白色汽車撞廖栢盛,廖栢盛遭撞下車後,白色汽車駕駛先下車,白色汽車上其他人亦下車,當時白色汽車4個車門及後車廂皆開啟,我雖未看清楚白色汽車上之人有無至後車廂取棍棒,但之後我見到白色汽車上之人手上皆有持棍棒在揮舞,白色汽車上之人皆有打廖栢盛,最後我與劉宇恆回到圍毆現場,見到廖栢盛躺在地上且廖栢盛安全帽遭人摘下,被告丙○○係駕駛白色汽車之人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5頁、第36頁)。
②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29日1
時35分許,劉宇恆騎乘機車搭載我至新北市○○區○○街遇到白色汽車、紅色汽車、鐵灰色汽車在道路中間擋住我與劉宇恆去路,我與劉宇恆繼續往前騎後見到白色汽車過來撞廖栢盛機車,白色汽車撞廖栢盛機車時,廖栢盛機車係騎在我劉宇恆機車後方,白色汽車將廖栢盛撞倒時,我聽到「碰」的聲響即目睹白色汽車撞廖栢盛機車;白色汽車撞廖栢盛機車後,白色汽車車門即打開,我聽聞廖栢盛在喊叫,我見到約10人將廖栢盛圍住並毆打廖栢盛,我見到該群人持棍棒毆打廖栢盛,廖栢盛係在「中外陶瓷」門口遭白色汽車撞,我與劉宇恆原從「柯尼卡」右轉行經「中外陶瓷」往橋方向行駛,我在橋頭圍欄回頭看時見到白色汽車停在「中外陶瓷」門口且白色汽車車頭朝「中外陶瓷」門口,我回頭看時只見到白色汽車與廖栢盛機車,當時廖栢盛機車已遭撞,且廖栢盛係在「中外陶瓷」門口,有人對廖栢盛動手,廖栢盛安全帽遭人往下壓,我與劉宇恆見到廖栢盛遭毆打後,就立刻調頭沿原路騎回行經「中外陶瓷」門口時,見到廖栢盛已遭一群人包圍,我與劉宇恆再騎經「柯尼卡」繞往萊爾富途中就見到廖柏盛躺在「中外陶瓷」門口,最後我返回圍毆現場時,見到廖柏盛身上已無安全帽;案發時在圍毆現場有人持棒球棍,圍毆現場聚集約10餘人,其中數人持棒球棍,我見到有人從白色汽車下車且白色汽車車門被開啟,我所說的白色汽車即係偵1卷第148頁最下方照片所示該輛白色汽車;我對在庭被告丙○○長相有印象,被告丙○○係白色汽車駕駛,我在圍毆現場見過被告丙○○;我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印象1名染金髮、體型瘦瘦的男生手持棒子毆打廖栢盛一情,我係親眼見聞且確實;我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摘下廖栢盛安全帽及被告丙○○係白色汽車駕駛一節,係依據我親眼所見聞而為之陳述,且所述實在;我於偵訊時所述白色汽車駕駛先下車,白色汽車其他人亦下車,當時白色汽車4個車門及後車廂皆開啟之情,我同係依照自身印象、記憶回答,我並無受到他人影響亦未與他人討論,案發時我視力清楚,我見到廖栢盛遭人圍毆時,廖栢盛與我相距約法庭內就訊臺至法臺或法臺後方國旗之距離等語(原審2卷第72頁反面至第81頁)。
③至證人黃敬堯於警詢時雖無法指認本件犯嫌,然此係
因警方所提示之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上漏未包含被告丙○○照片所致(第25264號偵1卷第159頁、第160頁),不得以此質疑證人黃敬堯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黃敬堯於警詢時在未經閱覽任何被告林韋鑫照片之情況下即能具體、確切指證案發時1名染金髮、體型瘦瘦的男生手持棒子毆打廖栢盛一節(第25264號偵1卷第156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該部分證言係依據其親眼見聞而為且正確實在一情(原審2卷第80頁),而此部分特徵實與案發時被告丙○○之身形、外觀、樣貌等相合致。足見證人黃敬堯於案發時確已對被告丙○○明白觀察及能清晰認知其行為內容,可見證人黃敬堯上開指認及證詞,堪以採信。
⑶證人劉宇恆之證述:
①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
搭載黃敬堯在新北市鶯歌區遇到對方3、4輛汽車,其中3輛汽車各為白色汽車、紅色汽車、鐵灰色汽車,我先見到白色汽車撞戊○○機車,撞完後白色汽車駕駛喊「那是對方的車」,我就搭載黃敬堯快跑,吳耀友亦跑掉,很多人在追吳耀友,我再見到白色汽車後退撞廖栢盛,我不清楚白色汽車有無用車頭撞廖栢盛,之後我躲在萊爾富看圍毆現場,白色汽車上之人下車毆打廖柏盛,白色汽車4個車門開啟並皆下車包圍廖栢盛毆打,白色汽車駕駛座之人喊「去後車廂拿工具」,白色汽車駕駛喊「要拿工具」且確實有人持長形物下車,被告丙○○係駕駛白色汽車之人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36頁、第37頁)。
②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9月
29日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黃敬堯,在新北市○○區○○街見到4台汽車,其中第1輛係白色汽車,其後我與黃敬堯右轉往鶯歌老街方向將至橋中間時,第1輛白色汽車卻斜停在道路前方擋住我與黃敬堯去路,當時廖栢盛機車及廖栢盛已倒在「中外陶瓷」門口,第1輛白色汽車駕駛第1個下車喊「對方」並衝向「中外陶瓷」門口廖栢盛倒地處毆打廖栢盛,第1輛白色汽車駕駛先下車,白色汽車4個車門再打開,我們就迴轉騎往萊爾富方向,我在萊爾富回頭朝廖栢盛倒地處看,此時我見到人群圍在「中外陶瓷」門口打人,一群人毆打地上之人,係廖栢盛被毆打,約10餘人圍著廖栢盛,我聽到白色汽車下車之人喊「有傢俬(台語)」、「開後車廂」後,我就見到白色汽車後車廂被打開,且有人往白色汽車方向走去,我尚見到有人拉廖栢盛安全帽及有人持安全帽,俟攻擊廖栢盛人等離開後,我見到廖栢盛安全帽已掉落在地,我所述白色汽車即係偵1卷第148頁最下方照片所示該輛白色汽車,原審2卷第46頁多人彩色指認照片編號8號之人及原審2卷第47頁照片之人(即被告丙○○)係白色汽車駕駛,案發時白色汽車駕駛係金頭髮,因在庭被告林韋鑫現在剃頭髮我則認不出來,我於偵訊時所述白色汽車駕駛喊「去後車廂拿工具」一節確係實在等語(原審2卷第147頁至第155頁)。
③證人劉宇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等人照片
(第25264號偵2卷第3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多人彩色指認照片與犯罪嫌疑人照片(原審2卷第150頁)後,均能毫無猶疑、明確指認該等照片所示之犯罪嫌疑人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亦即被告丙○○,並能清晰敘明其犯罪內容。且證人劉宇恆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案發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之顯著特徵為金頭髮一情(原審2卷第150頁),確與案發時被告丙○○之外觀、樣貌等互核相侔。再酌以證人劉宇恆於原審審理中復陳明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係第1位下車並衝向「中外陶瓷」門口廖栢盛倒地處毆打廖栢盛一節(原審2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第154頁反面)。足證劉宇恆於案發時對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之認知及印象應甚為深刻鮮明,堪認證人劉宇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指認被告丙○○即為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且下車毆打廖栢盛之情,其指認結果應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④至證人劉宇恆於警詢時雖無法指認本件犯嫌,然係因
警方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上疏未包含被告丙○○照片,以致劉宇恆無從憑此指認所致(第25264號偵1卷第176頁),此由證人劉宇恆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卷附包含被告丙○○於案發後甫遭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之多人彩色指認照片及犯罪嫌疑人照片後,即能明白肯定指認該等照片所示之犯罪嫌疑人確係白色汽車駕駛即被告丙○○(原審2卷第150頁)。又參酌證人劉宇恆於警詢時即清楚指證案發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喊「是對方」一節(第25264號偵1卷第174頁反面),可見證人劉宇恆於警詢時即能確切特定被告丙○○係犯罪行為人及具體描述其行為內容,而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下車喊「對方」一情(原審2卷第148頁、第149頁反面、第152頁),前後完全一致。益徵證人劉宇恆於偵審程序就被告丙○○參與情節所為指認及陳述之可信性甚高,不得執此質疑證人劉宇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上開指認及證言之真實性。雖證人劉宇恆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無法確認在庭被告丙○○於案發時有無出現在圍毆現場,惟其已敘明此係因被告丙○○於該審理期日開庭時已剃光頭髮致其無法辨認等語(原審2卷第150頁)。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身形、外觀、樣貌等,確與卷附被告丙○○於案發後甫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顯示之身形、外觀、樣貌等大不相同,再參以證人劉宇恆經觀覽被告丙○○於案發後甫經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後,即能正確指認被告林韋鑫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宇恆於原審審理時因在庭被告丙○○到庭時之外觀、容貌等與其記憶印象中案發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之外觀、容貌等明顯迥異致無法確認一事,尚不違常,自不能以此即遽論證人劉宇恆所述不實。
⑤證人劉宇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白色汽車駕駛
下車衝向廖栢盛倒地處,並毆打廖栢盛之主要事實,始終指證如一、前後一貫,委無歧異之處,堪信為真。至證人劉宇恆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本案白色汽車駕駛究有無喊「拿工具」、「開後車廂」等類似言語一節,雖略顯記憶不清,惟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俱屬有限,且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諒以本案自案發時迄至劉宇恆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已相隔近1年10月之久,本難期證人劉宇恆先後之陳述能夠完全一致,且鉅細靡遺毫無遺漏陳述案發時所經歷之事實。準此,證人劉宇恆於原審審判中就圍毆細節縱或有記憶不清之情,仍屬常情,殊難援此推翻證人劉宇恆證詞之憑信性,亦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⑷基上,依前揭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劉宇恆所述,足證
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確有持棍棒毆打廖栢盛之行為。
⒋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有與被告丙○○等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抵達圍毆現場後下車尋釁助陣、壯大聲勢及追打在場之人而參與傷害廖栢盛之行為:
⑴被告丁○○之證(供)述:
於103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供)稱:案發前我們起初在「好樂迪KTV」唱歌,甲○○雖有至「好樂迪KTV」卻先行離去,我們在「好樂迪KTV」唱歌時甲○○就告知要找人吵架,我們唱歌結束後就前往「三號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在「三號公園」附近的便利商店時因聽聞張家維與被告丙○○在談論此事,即已獲悉甲○○要與他人吵架及要挺甲○○一節,所以我於案發前與抵達圍毆現場前就知悉甲○○要與他人吵架,只是尚不知具體吵架事由,之後遇到甲○○所稱要吵架的對方,我們抵達「中外陶瓷」圍毆現場後,我有下車追逐且打到1人後再追逐另1人,案發時我追逐他人之意即係意欲幫甲○○吵架,我毆打該人則係意欲吵架、打架,我在圍毆現場下車目的係欲傷害對方,我存有傷害對方之意思,我不知所毆打之人為誰,案發時我下車係要挺甲○○;我知悉要去打架、吵架及挺甲○○等語(原審4卷第37頁反面至第46頁、第53頁)。
⑵證人黃婉茵之證述:
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9月28日晚間我與被告丁○○及張家維、張家銘、呂岳輝、謝芃亮、許雯鈞、甲○○等人在新北市三峽區「好樂迪KTV」唱歌幫張家維提早過生日,甲○○在「好樂迪KTV」唱歌時告知要先走與人談判並找我們一起去談判,其後甲○○就先行離開,案發後被告丁○○告知我案發時雙方有打架及被告丁○○有用拳頭動手毆打1人後又要再追逐另1人等語(第25264號偵2卷第5頁至第8頁)。⑶基上,依前揭⑴被告丁○○供述及⑵黃婉茵之證述,可
知被告丁○○已明確知悉甲○○係糾眾欲與他人發生衝突、鬥毆,竟仍應允甲○○之邀集,復隨同被告丙○○前往圍毆現場集結並下車助陣以壯大聲勢,更追打在場之人,是依被告丁○○與眾人共同前往圍毆現場,藉以尋釁助陣壯大聲勢,復追打在場之人及群毆犯罪之形態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丁○○應係基於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前往現場,並同在圍毆現場助勢、接應。揆諸上揭之意旨,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到場助勢之行為分擔,自無疑義。
⒌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廖栢
盛部分,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有包圍廖栢盛及下手毆打廖栢盛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吳耀友之證述有違常理,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①於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6月21日偵查時證稱:被告
丁○○有在圍毆現場,我於逃跑時有與被告丁○○對到眼,被告丁○○有持棍棒毆打廖栢盛;我確定被告丁○○有動手等語(第25264號偵1卷第33頁、第232頁);惟證人吳耀友於甫案發後之101年9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含有被告丁○○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時,卻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係本件犯嫌,祇泛稱白色汽車及駕駛及乘客均有毆打廖栢盛云云(第25264號偵1卷第120頁)。是證人吳耀友於甫案發後之101年9月29日警詢時尚不能確切指認被告丁○○於案發時有無在圍毆現場及是否係其所稱「白色汽車乘客」,反於距案發日相隔近3月、9月之101年12月18日及102年6月21日偵查中竟能清楚指認、記憶被告林家瑞於案發時持棍棒毆打廖栢盛及動手毆打廖栢盛,其所述顯有違常理。
②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偵1卷第27頁
被告丁○○戶役政照片時,雖證稱:被告丁○○係白色汽車的人,被告丁○○下車時持棍棒往廖栢盛方向過去並在廖栢盛旁做揮打動作云云(原審1卷第219頁),惟再提示偵1卷第6頁被告丁○○照片時,則改稱:被告丁○○有持棍棒,被告丁○○應該不是白色汽車就是紅色汽車的人,我有見到被告丁○○在圍毆現場,但我不知被告丁○○係騎車或坐車過來,我不記得被告丁○○持棍棒做何舉動,我不知被告丁○○在做何事云云(原審1卷第219頁反面)。惟參以偵1卷第27頁照片係被告丁○○於相距案發時較久遠之年幼時期所拍攝,其上被告丁○○之容貌略為稚嫩、生澀,與案發時被告丁○○之容貌明顯相歧,而偵1卷第6頁照片則係被告丁○○於案發後甫為警查獲時之101年9月29日所拍攝,其上被告丁○○之身形、外觀、樣貌、衣著等應與案發時被告丁○○完全相同。然證人吳耀友經閱覽偵1卷第6頁照片時,尚不能促其回想、指認被告丁○○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反於閱覽偵1卷第27頁照片時,卻能記憶、指證被告丁○○之行為內容,實與常情迥異。又對於被告丁○○於案發時有無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栢盛一節,初則稱:從白色汽車下車之白色汽車駕駛、白色汽車副駕駛座之人、白色汽車駕駛後座之人等3人中,我只能肯定白色汽車駕駛有毆打廖栢盛云云;嗣改稱:我確定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及白色汽車副駕駛座之人有下車毆打廖栢盛,我有見到1名穿黑白條紋衣服之人云云(原審1卷第217頁反面、第219頁)。是其前後之證述大相逕庭,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令人置疑。再就被告丁○○於案發時有無隨同被告丙○○與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在旁包圍廖栢盛一情,初證稱:案發時多人圍住廖栢盛,第1個係被告丙○○,其他人則不清楚,我能確定圍著廖栢盛的人群中其中1人係被告丙○○,其他人則不能確定;我逃跑時有2、3人同時走向廖栢盛,其中1人係被告丙○○,其他2人站在丙○○旁圍著廖栢盛背對我,故我不能確認該圍著廖栢盛的人群中有無包含被告丁○○云云(原審1卷第218頁、第220頁、第224頁反面);嗣改稱:我往廖栢盛方向看時見到被告丁○○就站在被告丙○○旁云云(原審1卷第226頁)。是其前後之證詞亦明顯相左,容非無疑。另就其認知記憶中被告丁○○是否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人一節,或稱:被告丁○○係白色汽車的人云云(原審1卷第219頁),或稱:被告丁○○應該不是白色汽車就是紅色汽車的人云云(原審1卷第219頁反面),或稱:我現在印象被告丁○○係從白色汽車下車云云(原審1卷第224頁反面),或稱:我無法確定被告丁○○有無包含在白色汽車的3人內云云(原審1卷第
225頁反面)。故其就案發時被告丁○○是否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人基本角色認知前後態度顯反覆不
一、屢翻異其詞,自難謂案發時其已對被告丁○○明白完整觀察且能清楚認知其角色分工及行為內容。準此,證人吳耀友就被告丁○○參與部分所為之上開指認及證言是否確無任何混淆誤認或不實之處,顯非無虞。
③至證人吳耀友於103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
現在印象被告丁○○從白色汽車下車,我印象中被告丁○○係從白色汽車與紅色汽車間縫隙往廖栢盛方向走,我逃跑時從白色汽車下車的3人一起走向廖栢盛,若被告丁○○照伊所述係坐在白色汽車的人,被告丁○○應該有走近廖栢盛云云(原審1卷第224頁反面、225頁)。惟依前揭所述可知,證人吳耀友應係依據被告丁○○可能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人而據此為上開之指述,然證人吳耀友就案發時被告丁○○之基礎角色認知既有上述前後相歧、遲疑不定、無法肯認之顯著瑕疵,是此部分所言,能否採信,殆有可疑。又證人吳耀友固稱:我在橋中間回頭看時見到白色汽車副駕駛座與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之2人皆下車並跟著白色汽車駕駛持棍棒圍著廖栢盛,白車副駕駛座與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之2人持棍棒站在白色汽車駕駛旁,從白色汽車下車之3人皆圍著廖栢盛持棍棒為揮打動作,白色汽車副駕駛座與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之2人一度持棍棒追我但未追到我就回去毆打廖栢盛,白色汽車的3人皆有往廖栢盛方向衝,我再逃跑至附近樹叢裡,我躲在草叢時見到同樣係白色汽車所有下車之人圍著廖栢盛,並毆打廖栢盛云云(原審1卷第218頁、第219頁、第226頁),惟證人吳耀友既已無法確認案發時被告丁○○是否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人,遑論確認被告丁○○是否係從本案白色汽車後座下車之人。是其上開關於白色汽車駕駛座後座之人參與部分之指證情節,究否確係指涉被告丁○○而非其他參與圍毆之人,殊有可疑。從而,自難執此遽論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跟隨被告丙○○等人在旁包圍廖栢盛之行為。
④依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吳耀友上開有瑕庛之證詞,
而逕認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包圍廖栢盛及毆打廖栢盛之行為。
⑵證人黃敬堯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證人黃敬堯前於101年9月29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含有被告丁○○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時,並無法指認被告丁○○是否係毆打廖栢盛之犯罪嫌疑人,而祇能正確描述與被告丙○○特徵相合之犯罪嫌疑人特徵(第25264號偵1卷第156頁至第159頁);復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雖籠統證述:案發時白色汽車駕駛先下車,白色汽車其他人亦下車,白色汽車4個車門及後車廂皆開啟,白色汽車之人皆手持棍棒在揮舞,白色汽車之人皆有毆打廖栢盛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等人照片時,並不能指認被告丁○○及描述其行為內容(第25264號偵2卷第35頁、第36頁);又於10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對在庭被告丁○○有印象,卻仍無法清楚敘明對被告丁○○產生印象之原因、時機及確切指證被告丁○○之行為內容,之後再經原審提示原審2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照片(即被告丁○○)時,並無法指認該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有無毆打廖栢盛並稱對該照片之犯罪嫌疑人無印象(原審2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本件案發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者計有3人,即被告丙○○、丁○○及另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而證人黃敬堯上開祇能具體特定白色汽車駕駛即被告丙○○及其犯罪內容,卻無法明確特定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其餘在場者及其等各自參與之情節。故證人黃敬堯上開所為之證述能否作為認定被告丁○○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栢盛之依據,殊堪置疑。是自不得執此逕認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栢盛。
⑶證人劉宇恆之證述,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證人劉宇恆於101年9月29日警詢時固指證白色汽車之人(人數不詳)下車持鐵棍毆打廖栢盛一節,然經警提示含有被告丁○○照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表時,卻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丁○○是否係毆打廖栢盛之犯罪嫌疑人(第25264號偵1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復於101年12月18日偵查中雖證稱:案發時白色汽車4個車門皆開啟並均下車包圍廖栢盛毆打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卷附被告等人照片後,並無法指認被告丁○○及敘明其行為內容(第25264號偵2卷第36頁、第37頁);又於103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原審2卷第48頁犯罪嫌疑人照片(即被告丁○○)後,並無法指認該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有無毆打廖栢盛,並稱對該照片之犯罪嫌疑人毫無印象,且不能確認被告丁○○於案發時有無出現在圍毆現場(原審2卷第150頁)。又本件案發時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者計有3人,即被告丙○○、丁○○及1名不詳成年男子,已如前述。是證人劉宇恆上開無法清晰特定從本案白色汽車下車之其餘在場者及其等各自參與情節之概括性證言得否作為認定被告丁○○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栢盛之依據,顯有可疑,是自難以此遽論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廖栢盛之行為。
⑷被告丁○○雖自承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下車追逐
且毆打1人後再追逐另1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被告丁○○否認有追逐廖栢盛及毆打廖栢盛之行為。此外,又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包圍廖栢盛及毆打廖栢盛之犯行。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時確有包圍及毆打廖栢盛之行為,惟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間就傷害廖栢盛部分,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丁○○縱未實際為下手毆打廖栢盛之行為,仍難以此卸免被告丁○○之傷害罪責。
⒍被害人廖栢盛經鑑定係因頭枕部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
查:被害人廖栢盛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結果為:「外傷證據:⑴鈍性傷(疑鈍器):右側耳廓內且有裂傷(約1.5公分,已縫合)4公分延伸至右枕部並有小裂傷,左側枕部挫裂傷(5公分,已縫合),左側額外側,右側上臂外側(3處,寬4公分,中空1.5公分),右側頸部擦挫傷及左側側胸上部(弧形,4公分)。⑵擦傷:右手背,右肩及兩側肘部。⑶下唇內側有挫傷。」、「死亡經過研判:①死者廖栢盛,18歲,男性,係在圍毆中遭鈍器打擊致死亡,經由解剖知死者係頭枕部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枕部疑屬寬面性鈍器(?安全帽)造成,右耳疑棒狀鈍器造成,及右前臂疑棒狀物。②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③研判死亡原因:甲、神經性休克。乙、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丙、頭部鈍器傷。」、「鑑定結果:死者廖栢盛,18歲,男性,研判因頭枕部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及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等情,有該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第1330號相卷第141頁至第150頁、第159頁)。
足認造成廖栢盛死亡結果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丙○○等人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持棍棒、安全帽或徒手毆擊廖栢盛之頭部及身體所致,其間存有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
是被告丙○○等人之傷害行為與廖栢盛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⒎基上,依前揭⒈至⒋及⒍所述,此外並有吳耀友手繪圖、
劉宇恆手繪圖各1紙、廖栢盛遭圍毆倒地照片1張、圍毆現場照片10張、路線圖1紙、路口街景照片4張、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病歷各1份、廖栢盛大體照片12張、相驗照片51張及解剖照片28張在卷可按(第25264號偵2卷第47頁、第48頁、第25264號偵1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15頁、316頁、第1330號相卷第9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20頁至第139頁)。是被告丙○○、丁○○2人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中外陶瓷」店前與對方即邱耀德等人發生衝突並動手毆打及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人或持棍棒、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圍毆被害人廖栢盛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之辯解:
①被告丙○○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當時對方機車為數甚多,係對方將我們汽車攔下並要我們下車,因「阿猴」、丁○○先下車後,我係最後下車勸架且呼喚「阿猴」、丁○○迅速上車,並未注意有人倒在地上遭多人集體圍毆,被告丙○○並未持棍棒毆打廖栢盛,其他毆打廖栢盛之不明人士亦非被告丙○○聯繫邀集到場,被告丙○○並無傷害廖栢盛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丙○○自無須就廖栢盛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
②被告丁○○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丁○○雖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乘坐被告林韋鑫所駕駛之本案白色汽車在新北市○○區○○街○○號有下車追逐且毆打1人後再追逐另1人之行為,但被告丁○○並未毆打廖栢盛,亦無持棍棒走向廖栢盛倒地處,被告丁○○係反方向往橋方向跑,被告丁○○並未參與傷害廖栢盛犯行,自不應就此傷害部分負責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丙○○、丁○○因受甲○○之邀,於事實欄三所
載之時、地前往新北市○○區○○號公園」尋釁助陣以壯大聲勢及被告丙○○駕駛本案白色汽車撞擊廖栢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致廖栢盛人車倒地,被告丙○○並有持棍棒毆打廖栢盛,廖栢盛亦因之死亡等事實,已如前揭二㈡⒈至⒊及⒍所述。又前揭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劉宇恆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僅係於案發時在圍毆現場目睹被告丙○○所為犯罪之經過。況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劉宇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構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再觀諸證人吳耀友、黃敬堯、劉宇恆上開指述其等於案發時目睹白色汽車駕駛即被告丙○○持棍棒毆打廖栢盛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重要情節,內容詳細完整,彼此互核並無明顯扞格,益徵其等上開證詞,應非虛妄。是被告丙○○辯以:案發時因見到「阿猴」及被告丁○○下車後,始跟著下車,只有下車勸架,並未毆打廖栢盛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②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故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
但行為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行為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行為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及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人士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包圍廖栢盛並分持棍棒、安全帽等鈍器或徒手集體密集毆擊廖栢盛,顯見被告丙○○及其他參與鬥毆之人間,應有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攻擊廖栢盛之共同目的,應認其等彼此間就傷害廖栢盛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且依被告丙○○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閱歷,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乃係身體脆弱及致命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掌管呼吸、意識、感官等重要功能,尤其腦幹部分尚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核心功能,倘持棍棒、安全帽等鈍器毆擊他人之頭部及身體,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損導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引發死亡之結果,此應為通常一般人所得認識,客觀上要無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丙○○客觀上亦可預見在突發混亂之鬥毆場合中,如多人分持材質堅硬之棍棒、安全帽等器械集體密集圍毆攻擊手無寸鐵之廖栢盛1人,極易因當時之氛圍致情緒失控,導致用力過猛,可能會肇致廖栢盛死亡,雖被告丙○○主觀上對廖栢盛之死亡結果疏未認識亦無所容認,然被告丙○○對廖栢盛恐因遭其持棍棒毆打及其他共犯圍毆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仍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傷害廖栢盛致死之加重結果,負其全責。是被告丙○○所辯並無用棍棒、安全帽揮擊廖栢盛,不應就廖栢盛死亡結果負責云云,顯屬諉責之詞,自無可取。
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諸糾眾圍毆之犯罪形態,有人搜索對象、有人下手毆打、有人在旁包圍、助勢,有人則負責把風接應,渠等行為態樣固有不同,惟彼此間對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傷害罪責。查:依前揭二㈡⒋所述,被告丁○○明確知悉甲○○欲糾眾與他人發生衝突、鬥毆,仍應允甲○○之邀集,隨同被告丙○○前往圍毆現場集結並下車助陣、壯大聲勢及追打在場之人,是依被告丁○○上述參與之情節綜合判斷,被告丁○○應係以共同參與傷害犯行之犯意前往現場,並同在圍毆現場助勢、接應。揆諸上揭之意旨,被告丁○○與被告丙○○等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之犯行,自應有犯意聯絡及到場助勢之行為分擔。故被告丁○○所辯不應負傷害罪責云云,係屬推諉之詞,顯不足採。
④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設使行為者間缺乏此種聯絡之意思,則縱屬同時為加害行為,亦祇應就其所實施之部分各任其責,不得概依共犯之例處斷。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7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二㈡⒌所述,被告丁○○雖有至鬥毆現場隨同被告丙○○下車助陣、壯大聲勢及追打在場之人之行為,惟依案發前其等傷害謀議,尚無事證可認其已知悉其他共犯所持兇器,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在鬥毆現場曾上前包圍廖栢盛及毆打廖栢盛之行為。又本件鬥毆之經過係一群人簇擁而上圍毆廖栢盛迄至散去逃逸,期間僅區區幾分鐘。是被告丁○○對其他共犯所持兇器、具體之手段等等未必知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對其他共犯傷害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故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要難令被告林家瑞就廖栢盛死亡之結果負傷害致死之刑責。
⒐至檢察官以被告丙○○、丁○○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1條第1項殺人之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即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決意奪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所受傷害之程度、加害人所持之兇器、加害人之下手情形、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44年台上字第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丙○○、丁○○2人與被害人廖栢盛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而本件犯罪動機肇因於案外人許添順與邱耀德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口角爭執,許添順與邱耀德遂相約見面談判,被告丙○○、丁○○係輾轉得知並經甲○○邀約乃應允前往尋釁助陣、壯大談判聲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丁○○應係單純為朋友之事前往尋釁助陣,被告丙○○、丁○○與廖栢盛間既無深仇大怨,就本件紛爭而言,並無任何重大利益糾葛,衡情應無可能祇因細故即驟生殺人之動機或有非致廖栢盛於死之意不可。況一般互毆尋釁,固存傷害之犯意,而持棍棒用以鬥毆,乃事理之常,尚不能執此即遽論被告丙○○、丁○○有殺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具殺人之犯意。故應認被告丙○○、丁○○主觀上僅係有傷害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僅憑廖栢盛死亡結果即遽而推論被告丙○○、丁○○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
⒑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其於案發時駕
駛之本案白色汽車,事後係警員駛回警局鑑定,請求傳訊當時將本案白色汽車駛回之警員,以查明當時究有無被害人廖栢盛行動電話在被告丙○○車上乙節;惟查:⑴被告丙○○及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102年10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其中第7點為:「廖栢盛之HTC牌手機案發後隨即發現掉落在丙○○所駕駛之○○-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月擋風玻璃上」(原審1卷第61頁反面)。⑵被告丙○○請求傳喚之警員己○○、乙○○2人並未將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回三峽分局(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第220頁至第223頁)。⑶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鑑識小組己○○巡官於101年9月29日對被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採證;另由該分局鶯歌分駐所副所長乙○○駕駛巡邏警車將犯嫌丙○○帶返鶯歌分駐所說明案情,未將其所有車輛駛回三峽分局,係被告丙○○自行聯絡友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鶯歌分駐所接受鑑識人員採證,有該分局104年5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9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6頁、第222頁至第228頁)。是被告丙○○事後空言翻異前詞,其所述之事顯屬無稽,且被告丙○○迄今亦無法提出將其上開車輛駛回分局之人究係何人,供本院傳喚。故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
諉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被告丙○○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廖栢盛致死及被告丁○○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廖栢盛罪罪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沈○安(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故意追撞告訴人戊○○搭載沈○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際,對於該機車上乘客之年齡係屬於兒童或少年一事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丙○○事實欄二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戊○○、沈○安2人
受有上揭之傷害,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
於死罪;另被告丁○○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於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固有未洽,已如前揭二㈡⒐所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原審4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249頁反面)。
⒊被告丁○○與被告丙○○及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人士間,
就事實欄三所示傷害廖栢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及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人士間,就事實欄三所
示傷害致死廖栢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前揭㈠傷害及㈡傷害致人於死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439號移送
併辦意旨與起訴意旨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丙○○、丁○○2人就事實欄三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原審竟認定被告2人並無殺人犯意,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上訴意旨:
⒈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丙○○並無故意傷害戊○○、沈○安
2人之犯意,被告丙○○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嫌。⒉被告丙○○並未持棍棒毆擊廖栢盛,不應就其致死負擔刑責,另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量刑顯有過重。
㈢被告丁○○上訴意旨:
原審就被告丁○○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
五、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丙○○犯傷害及共同傷害致死各1罪,被告丁○○則係犯共同傷害罪罪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說明:㈠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戊○○、沈○ 安素 未謀面,委無仇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追撞告訴人戊○○搭載告訴人沈○安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戊○○、沈○安受有傷害,又被告丙○○與死者廖栢盛素不相識,尚無仇怨,竟僅因朋友邀集,即夥同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圍毆廖栢盛,致廖栢盛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廖栢盛家屬蒙受難以承受之傷害及無可彌補之遺憾,迄於原審審理中廖栢盛之母林慧芳亦因無法接受廖栢盛慘死之鉅慟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嗣終至自戕身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適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尤嫌薄弱;另被告丁○○與廖栢盛素無相識,互無怨隙,詎僅因朋友邀約,即盲目跟從到場助陣、壯大聲勢及追打在場之人,誠值非難,惟尚無包圍廖栢盛及毆打廖栢盛之行為;參酌被告丙○○始終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空言狡辯,態度尤劣,被告丁○○則避重就輕,未能如實供承案發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廖栢盛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向廖栢盛家屬致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11年,並就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8月;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丙○○,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被告丙○○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㈢扣案鋁棒3支,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丙○○等人加害廖栢盛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等人用以圍毆廖栢盛之棍棒,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等由。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分別以前述四㈠至㈢所述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三所為,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丙○○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另被告丁○○之行為亦僅構成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已如前揭二㈡⒌⒐所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事實欄二部分其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及事實欄三部分其不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云云,然被告丙○○此部分所述,係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揭二㈡⒏所述,故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丙○○及被告丁○○分別以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1年、8月,顯有過重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丁○○如上開所示之刑詳加論述,所量之刑並無畸輕或畸重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職權上適法之裁量,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丙○○、丁○○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故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