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星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熱炒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2年11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潘苡瑄 )上路,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20公里100公尺處時,因所駕車輛爆胎,而自後追撞 李偉聖 所駕駛搭載 陳昀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李偉聖受有頸部扭傷、前胸鈍傷、左肩鈍傷之傷害;陳昀孜受有前胸鈍挫傷、頸部扭傷、左肩鈍挫傷、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據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黃星輔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李偉聖、陳昀孜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沿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方向行駛而離開現場。嗣經李偉聖記下ACM-7891號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下發覺黃星輔所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黃星輔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並測得黃星輔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聖、陳昀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星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偉聖、陳昀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8頁、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8頁、第39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永康交流道下查看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此時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8頁);又上開小客車之車主為潘苡瑄而非被告之事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
故警員當時縱知肇事車輛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難認警員對駕駛該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此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向警員自承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行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報警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留下自身姓名、聯絡電話或聯絡方式,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第8頁),足見被告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堪認其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