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安溪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安溪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于○穎(00年0月出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甲○○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于○穎騎乘自行車之左前輪發生碰撞,致于○穎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淺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2顆)、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7、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2至25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騎乘于○穎之上開自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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