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63號原告 朱榮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OWC-088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當場予以舉發,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致遭裁決處罰新台幣500元,此規定違反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未戴安全帽實屬個人行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予以開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3年3月3日15時10分許,駕駛OWC-088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 尤松泰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民國103年3月15日15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足證原告對於其有「未戴安全帽」之行為已坦承不諱。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年3月3日執行14-16時巡邏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一部普通重型機車OWC-088號○○○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而來,職在對向發現後立即向前給予攔停,並依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舉發,當場告知原告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但原告當場表示這是爛政府所訂的法條他不接受,並拒簽收告發單後立即離去,因事出突然當下來不及錄影音,遂於返所後將告發單送往本分局交通組依規定處理。全程警方執法態度平和並依規定執行勤務。」故原告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03年5月20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舉發警員尤松泰103年7月28日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至原告所辯「此條例違反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未戴安全帽實屬個人行為,未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為,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並予以開罰。」乙節,係為原告對法令之誤解,亦不影響本案之裁罰。是原告既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業據其坦承無誤,堪以認定。原告雖謂上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惟在有權解釋機關認為上開條例違憲之前,其為有效之法律,本院仍應予以適用。
(三)從而,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500元之罰鍰,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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