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715、1716、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6月17日6時至同日19時40分間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號旁停車格,見 王明坤 所有,由 王大政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停放於前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離去。嗣王大政發現前開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犯罪事實要旨㈡案件,調閱「岡燕城釣蝦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時,發現前開機車停放於前開釣蝦場處(已發還王大政領回),始悉全情。
㈡於103年6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岡燕城釣蝦場」外,見 游宸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前處,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離去。嗣游宸軒發現前開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釣蝦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號旁停車場,見 洪寶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處所,且前開車輛上電瓶架之螺絲容易拆卸,遂徒手鬆脫螺絲,而竊取前開車輛上電瓶1個(價值約5,00
0元)得手後離去。 嗣洪寶雪 發現前開車輛上之電瓶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全情。
㈣於103年6月2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菜市場巷
內,見 陶美瑤 所有,而由 陶梅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8,000元)停放於前開處所,且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離去。 嗣陶美瑤 、陶梅君發現前開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菜市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何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大政、游宸軒、陶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寶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22張、現場採證照片共計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時間,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或使用之財物,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何宗興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至102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何宗興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況除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告訴人王大政領回外,迄今尚未能返還其他所竊財物,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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