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旭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03年12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劉旭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
0.77MG/L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8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40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75、3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7MG/L),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而生實害,漠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於100至10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已是被告第6次再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悟,法敵對意識甚強,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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