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道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道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道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蘇道民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不生影響。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蘇道民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
新臺幣)┌────────┬──────────┬──────────┬──────────┐│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1,000元折算│罰金,以1,000元折算1││││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8日│10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3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859號│偵字第62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01│103年度交簡字第58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4501│103年度交簡字第5854│││判決││號│號│││├────┼──────────┼──────────┼──────────┤││判決│103年9月16日│103年11月1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