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白瑾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李白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適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白瑾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被告自行具保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1月22日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12號卷一第71頁,同偵字卷2第99頁正反面)。
惟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傳喚並合法送達傳票後,被告並未到庭應訊,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被告戶籍地址進行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拘票2紙、報告書
1份(見本院矚訴字卷第162、192至19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矚訴字卷第208、216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林姿秀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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