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代墊修繕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78號抗告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間給付工程代墊修繕費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有伊與原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被告)同意民國104年4月8日、9日所召開「『博愛分案新建工程』受破壞工項修繕責任判定結果研討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系爭協議),相對人雖有參加上開會議,但未同意會議結論,亦不受會議紀錄、伊與被告間協議之拘束,伊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給付,被告如何向相對人主張,係另一法律關係,兩者互相獨立,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相對人,其內容或執行結果,亦無使相對人受不利益之情事可言。伊與被告間達成之系爭協議,係因工程相關缺失急需辦理修繕,故由伊先行墊支款項進行修復,被告則依監造、營管單位建議之分攤比例先行給付伊修繕款,尚不涉及各包商間分攤比例之確定,況伊與被告就應給付範圍並無爭執,若允許相對人參加訴訟,將導致在本件訴訟中,需要終局釐清各承包商間應負擔責任之比例,被告與參加人之立場不一致,必將延宕本訴訟之進行,亦有違使伊獲得代墊修繕款快速償付之系爭協議目的,故相對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承攬國防部軍備局發包之「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而在同一工地,除抗告人承攬之建築工程標之外,尚有其他機電標、空調標進行施工,其他工程廠商屢次破壞抗告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故被告於104年4月8日、9日召開系爭會議,然因破壞責任主要廠商機電標承商即相對人遲不進行修補,也不同意修繕責任比例,無法期待相對人進行修繕工作,被告為求現場修繕工作順利進行,與抗告人在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由抗告人先支出費用進行修繕,就非屬抗告人責任範圍之修繕費用,被告則依監造單位、營管單位建議之分攤比例,由應負擔之承商之估驗款中扣留,並給付抗告人,現抗告人已修復完畢,爰扣除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金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等語。則本件既係抗告人就非屬其責任範圍所代墊之修繕費用向被告請求,則抗告人所代墊工程款之實際數額為何?亦即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多寡,均影響日後被告扣留相對人估驗款之金額為何或請求相對人負擔修繕費用數額多寡,亦即相對人未來可能負擔之修繕費用若干,均因本案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難認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對相對人無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就本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有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利益,應准許其參加訴訟。從而,相對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駁回相對人參加)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被告與參加人之立場不一致,必將延宕本訴訟之進行,亦有違反伊獲得代墊修繕款快速償付之系爭協議目的,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是否准為參加訴訟程序,本不以參加訴訟是否影響抗告人能否得以快速受償付及是否影響訴訟之進行為參加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