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全文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大小刊登於中華日報或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之臺南地區地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90萬元,已逾前述50萬元之標準,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訴訟,故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院爰依通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95年度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村長候選人,被告竟於投票前之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印製分別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以及「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文字之文宣,不僅放置於被告之住處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之村民自由取閱,且全面性散發該不實之文宣予全村村民,均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之此一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後予以緩起訴,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
(二)被告另在1份標題為「四年有建設,八年大進步」之競選文宣中,指述「新仁橋截彎取直」及「社區發展協會」兩部分內容,亦因本次村長選舉僅有原、被告2人,且新仁橋亦係原告在先前村長任內所完成之政績,被告竟在上開文宣上誣指該橋完工迄今車禍不斷,傷亡不計,現已列入危險橋樑等語,明顯誣指原告在先前村長任內所為甚差,亦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散布上開不實文宣,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深且鉅,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表示任何道歉之意,為此爰依前述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全文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大小刊登於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一日。③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村長競選期間,印製分別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以及「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文字之文宣,放置於被告之住處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之村民自由取閱,且全面性散發該文宣予全村村民等事實,然被告之此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後予以緩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後,亦均遭駁回而確定。而檢察官在該緩起訴中,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作出被告應對原告支付任何賠償金額,或應對於原告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加以賠償等處分,原告竟再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非有理。
(二)被告既已接受法律之裁定,並已執行應納之緩起訴罰金,實不須再另外賠償原告。何況上開文宣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所以被告也無須賠償。而前述書面僅係競選文宣,並沒有原告想像的嚴重,被告也無須登報道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登報道歉,顯無所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95年度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村長候選人,被告於投票前之95年5月間某日,印製分別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以及「四年有建設,八年大進步」等競選文宣,放置於被告之住處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之村民自由取閱,且散發該文宣予全村村民。
(二)被告上開印製、散布分別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張久義:?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文字之競選文宣行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者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另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必要要件,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定之,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之社會上評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反之,被害人主觀上名譽感雖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度村長競選期間,以前述不實文宣散發予全村村民,足以造成原告名譽上之侵害,被告除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外,並應登報道歉。而被告則否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不僅無須賠償原告,且不用登報道歉,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①被告之散發前開文宣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②被告如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同為95年度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村長
候選人,被告於投票前之95年5月間某日,印製分別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以及「四年有建設,八年大進步」等文字之競選文宣,並置於被告之住處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之村民自由取閱,且散發該文宣予全村村民。又被告散發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文宣行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復經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確定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前述文宣影本3份(詳見本院南簡調字卷第9、10、1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號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7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前述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2其次,經詳閱登載有「村民比比看1號甲○○:?
號白賊七…12年維持現狀,原地踏步」,以及「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文字之2份文宣內容,確可輕易認知被告所比較指稱之對像應係原告無疑,而其中「白賊七」、「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內容,依社會觀念,應足以認為原告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且被告亦係故意印製、散發該競選文宣,以使選民對於原告之聲譽產生質疑,故被告就該前述2份競選文宣之印製散發行為,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故被告辯稱:其印發前述2份文宣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經核並非可採。
3至於被告所印製及散發之另1份標題為「四年有建
設,八年大進步」之競選文宣中,雖亦可輕易發現其所比較指稱之對象亦為原告無疑,而文中「新仁橋截彎取直」及「社區發展協會」等2部分,雖有「車禍不斷,傷亡不計,現已列入危險橋樑」、「上一任總務說:名冊遺失。造成帳目無法對帳,因此沒有人敢接手與改選。」等遣詞用字較為尖銳聳動之內容(詳見南簡調字卷第16頁),然經核則均屬被告就該村公共事務等可受公評之事項陳述個人之意見及看法,並藉此表達其參加競選之相關政見,故被告就該份文宣之印製與散發行為,尚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標題為「四年有建設,八年大進步」之競選文宣之印製與散發行為,亦同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並非有理,而被告抗辯該份文宣之印發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則尚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印製及散發指稱原告「白賊七」、「滿嘴仁義道德…作的全是違背良心之事」等事項之競選文宣,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既堪認定,則被告依前述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方法,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補校畢業,現無正式職業,93、
94、95年度,分別僅有10359元、8873元、3999元利息所得,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臺南縣關鄉新埔村村長,同時從事農務,每月收入約4,1000元,95年度,名下有房屋2筆(房屋現值總金額423,900元)、土地7筆(7筆財產現值總額10,525,4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南簡字卷第1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以及原告遭被告以競選文宣侵害名譽後,全村村民均可共見共聞該文宣內容,且可能影響村民投票之意向,又原告本為該村之村長,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如前述被告因該侵害名譽行為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要難准許。
2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於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1版,刊登如附件所示版面大小及內容之道歉啟事各1日,然觀本件侵害行為係發生於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影響範圍未及全國,如於前述報紙第1版刊登,所費不貲,顯非適當,且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事發緣由及本件妨害名譽影響所及範圍等情況,認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被告將附件所示之全文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大小刊登於中華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或自由時報之其中1份報紙之臺南地區地方版1日為宜(至於字體大小則以全數文字得以明顯適當刊登於該版面內為準),如此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主張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難謂必要之處分方法,故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就印製及散發前述2份競選文宣行為所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時,檢察官雖未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原告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因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是否命被告履行上開事項,則係檢察官就該刑事案件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該緩起訴處分內容並不當然影響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所應對原告負起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尚不得執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並未同時命被告向原告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情,而主張其已無須賠償原告所受之任何損害,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件所示之全文以如附件所示之版面大小刊登於中華日報或自由時報或中國時報或聯合報臺南地區之地方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3,267元(元以下4捨5入),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開金錢給付請求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已失所依附,故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建山附件:
35公分┌──────────────────────────┐│道歉啟事││本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0日參加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村││長之選舉,於選舉期間因散發不實之謠言文宣予村內各戶│10│,致使新埔村之另一位候選人乙○○先生因此而以些微之│公│票數高票落選。經乙○○先生向臺南地檢署提告,臺南地│分│檢署於民國95年11月22日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七號│
│」對於本人甲○○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支付三萬元予公益團體,本人在此另立道歉啟事向當事││人乙○○先生致歉。││道歉人臺南縣關廟鄉新埔村村長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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