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進於民國103年6月25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詎其疏未注意,竟逆向沿嘉義市○區○○路西側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友忠路569號前,適 賴巧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西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二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賴巧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磨損傷、左前臂及雙手掌挫傷等傷害。李朝進肇事後,明知賴巧青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對賴巧青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機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巧青告訴被告李朝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
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