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蔡清泉 相對人 蔡慶宗
蔡銘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鈞院裁定准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蔡清泉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提供擔保,經聲請人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263號提存在案,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案件業經兩造於鈞院94年度訴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而原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崇岳 於98年4月18日死亡,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銘恭為其限定繼承人,聲請人乃依法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226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102年3月27日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519號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1號、95年度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5年度存字第2263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